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號
原告 林育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77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鼎盛街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177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1779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照片中車輛準備衝出已造成機車通行危險,無法辨識對方行駛去向,原告與前方機車迴避於逆向車道,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又本件檢舉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到罰單,是否有逾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45:59-檢舉人車輛駛至前金區成功一路、鼎盛街口遇一車輛欲倒車入巷口,檢舉人車輛於路口停等,有2台機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行駛、17:46:04-原告車輛802-HWU號車(UBEREats)與前方1輛及後方3輛皆行駛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側、17:46:08-檢舉人車輛起駛通過路口…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原告雖主張「係為閃避車輛」,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再按無期待可能性係指對行為人不可期待其實施合法之行為,以代替其現實所實施之違法行為。準此,倘行為人有可選擇合法行為,然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縱影片中可見檢舉人車輛禮讓前方倒車入巷口之車輛,致影響後方機車通行,惟原告車輛與其他機車可選擇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停讓之合法行為,並依序行駛而無須跨越至對向車道,則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行為,自屬違規。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
、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644800號函、採證照片、111年1月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037800號書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第71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照片中車輛準備衝出已造成機車通行危險,無法辨識對方行駛去向,原告與前方機車迴避於逆向車道,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畫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訛。且無期待可能性係指對行為人不可期待其實施合法之行為,以代替其現實所實施之違法行為。準此,倘行為人有可選擇合法行為,然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本件採證光碟影像中固有一自小客車正在倒車進入巷口,而佔據該路段車道範圍(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並非無法因此等路況而選擇暫時停車,等待該自小客車完全進入巷口後再行復駛,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顯足以造成來車道車輛通行之危險,是原告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檢舉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其於110年12月15日收到罰單,是否逾時云云。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檢舉日期亦為110年10月29日,處罰機關則於同年12月15日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則本件檢舉日期以及舉發日期分別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同條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期限,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難以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