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浩
張緯盛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曾○煜、李○聖、鍾○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曾○煜、李○聖、鍾○昌於行為時均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是被告2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煜、李○聖、鍾○昌共犯本案犯行,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動輒以上述暴力
手段相向,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