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錦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袁錦文購入系爭改造手槍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墳墓場」,另更正本案系爭改造手槍遭查獲時間、地點為「民國92年6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管理室門口袁錦文身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4張與贓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槍砲條例則刪除原第11條規定,並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第8條第4項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顯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1條第4項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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