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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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祐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祐瑋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6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除肇致自己身受重傷,並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酒醉駕車,致受有第4至8胸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6頁),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告莊祐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瑋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5年1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1時10分許止,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適 蔡耀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祐瑋受有第4至8胸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完全癱瘓之傷害(蔡耀欽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莊祐瑋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86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耀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6,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相片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仲斌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