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榮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每次貳小時)。
事實
一、謝榮原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欲由南往北方向(即往郡緯街路口)向左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適有 林昌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亦由南向北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急忙閃避,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林昌霖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腳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謝榮原見林昌霖人車倒地後,應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林昌霖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施加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榮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9-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5-6頁、偵一卷第7頁-第8頁反面);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07月07日診斷證明書(林昌霖)(見警卷第1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資料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事故現場及車損)12張(見警卷第18-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4-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8頁-第8頁反面)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榮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謝榮原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因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適被害人林昌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亦由南向北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急忙閃避,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未將被害之傷害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非無惡性,犯後起初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被害人林昌霖(委任代理人到場)於105年12月5日於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05日105年刑調字第030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每次2小時),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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