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過失,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多輛汽車,應為主要過失,且過失情形嚴重;另審酌被告於同年2月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逾2月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駕駛習慣極為可議;另被告表達經濟狀況不好,罹有第4期肺癌及精神疾病,無法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69號被告 莊竣洋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3居澎湖縣西嶼鄉木麻黃4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竣洋考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双識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林俊仁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停等紅燈,莊竣洋駕駛汽車先自後方撞及徐双識駕駛之汽車,致徐双識駕駛汽車再往前追撞林俊仁駕駛之汽車,林俊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徐双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方追撞前方多輛汽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