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之機車業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22號被告林柏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 陳子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已尋獲並發還陳子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凡於警│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住家││││、安全帽、衣物、鞋子及││││車輛之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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