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28、52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克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克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時59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5月3日10時59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6月7日10時5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月3日、同年6月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5月15日、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獲緩起訴之寬典,又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3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