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偵字第123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青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青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 張明欣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即以右手打張明欣之左臉頰及搥左胸部,致張明欣受有左嘴周邊挫傷、左上臂紅腫、頭痛及胸痛等傷害;於同一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明欣,足以貶損張明欣之名譽。嗣經張明欣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青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明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暴力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其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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