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關於閱卷費19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未證明係為本件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此外,聲請人另主張因其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曾委任呂理胡律師、唐永洪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為此請求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負擔該訴訟費用等語,然查,本件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並未於上開裁定內一併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聲請人此部分應另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律師費用共計5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應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由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77元│由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1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85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17日支出│├──────────┼─────┼────────────────┤│第二審證人旅費│602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1日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7,339元│由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28日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485元│由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支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9,42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額合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