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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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50號、96年度偵字第18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
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復與 簡科彥 (所涉本件竊盜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嗣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攜帶簡科彥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由簡科彥駕駛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借得 曾毓茗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永豐高級中學」,共同進入該校校園,經夜自習4教室後方,由簡科彥持破壞剪將窗戶上鐵欄杆剪斷並打破窗戶玻璃之方式,踰入其內行竊,接續3次搬運竊得該校所有IBM電腦主機20部、液晶螢幕15台,得手後,2人將之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及後車廂,旋駕車離去。嗣因簡科彥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竊得上開財物離去時,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已另案提起公訴),經警通知車主曾毓茗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領回上開汽車,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高中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應於97年3月20到庭進行審判程序。
該通知業已於97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原審對於上揭時、地與同夥之人共同侵入永豐高中,由同夥之人持破壞剪剪斷鐵窗敲破玻璃,踰入其內竊得上揭電腦主機、螢幕之事時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簡科彥共犯,辯稱:係與另名綽號「 小張 」之朋友一同入內行竊,並非簡科彥,案發當日因無交通工具,乃向簡科彥誆稱欲搬離其母親家,要求 簡彥科 幫忙至永豐高中附近載東西,簡科彥亦不知該等東西為其竊得云云;共犯簡科彥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度前往永豐高中載運上述失竊之電腦、螢幕之事實於原審亦直承不諱,惟否認參與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甲○○打電話表示要搬離其母親家請其幫忙搬家,伊始駕駛上開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永豐高中附近載東西,惟不知所載運之物品為何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豐高中總務主任 姜振田 於警詢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推翻偵查中與簡科彥共同行竊之自白,並稱:因簡科彥欠伊2萬元前未還之故,乃於偵查中故意誣指其共同行竊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當天係請簡科彥至距離永豐高中約1、2百公尺馬路邊之小巷內載運其竊得之電腦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4頁),共犯簡科彥對此亦不爭執,從而,依其2人於原審所述載運本案贓物之地點,顯非所辯甲○○母親住處,至為明灼,是其2人上開搬離甲○○母親家中之說,已有疑義!不惟如此,甲○○母親家距離案發地點永豐高中約1、2公里,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審理筆錄第7頁),而依被告2人所述之搬運時間為深夜凌晨2時許起,準此以言,甲○○縱有搬家之需,衡情殊無選擇常人睡眠時間,騷擾鄰居之必要?尤無多此一舉,預先將物品搬至距其母親住處1、2公里外之永豐高中附近馬路旁之巷弄裡堆置,再電請被告前來載運之理?其二人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被告甲○○推翻其偵查中之自白,改稱:因被告積欠債務始於偵查中誣陷被告云云,其意在迴護共犯簡科彥甚為彰顯,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證為可採。事證已明,被告與簡科彥共犯上揭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以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作案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鐵窗,其材質、結構及功能應甚堅硬、銳利之事實,衡情應可認定,是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與簡科彥2人持以剪斷鐵窗、打破窗戶逾入其內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引第2款)。被告與簡科彥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對於共犯之犯行一再袒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本件竊盜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油壓剪一支,係共犯簡科彥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並未否認犯罪,卻仍主張簡科彥並非共犯,指摘原審未調查其與簡科彥間是否有債務糾紛,進而誣指簡科彥涉案。惟被告於原審並未能提出「小張」之人真實姓名、住址,以追查共犯;亦未能提出簡科彥向其借錢之借據等資料,證明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原審法院自無從進一步調查。且本件竊盜案件,經原審對簡科彥為科刑判決後,其並未上訴,顯已默認犯行而甘折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意圖為其脫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