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22-A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車輛」,
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條例第45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8日10時54分,騎乘車
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師大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民眾拍照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採證照片,查事證明確逕行舉發,依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900元整。
㈢異議意旨略以:
⒈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確於前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
,惟稱:遭不知名人士藏匿於不知名地點照相檢舉,該舉證應違反證據法則。
⒉該照片和所舉發之地點不符,相片中應為師大路及環河快速道路,而非原舉發單所載牯嶺街口。
⒊受處分人是超車前往另一車道辦事,並未有意跨越車道
,而條例所稱不依規定行駛入來車道,該「行駛」不包含跨越,故處分書中處罰跨越乃違反法律規定。而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屬違反法律保留。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因駕駛人有不依前揭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⒉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係遭藏於不明地點之不明人士偷拍
檢舉,惟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是本件檢舉人檢附照片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條例之違規,並無違誤。
⒊至受處分人稱其係為到對面車道辦事,而跨越雙黃實線
,並非行駛云云。然受處分人既已自承有到對面車道之情事,當符合條例規定「跨越」雙黃實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受處分人所言跨越非行駛,實屬誤會。且此一違規行為,自屬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過失之行為」,並查無受處分人所稱同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而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同法第19條得以免罰之情事。
⒋另查,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
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謂不教而誅,亦不得以其自身之特殊考量或節省時間為由,作為其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合法依據,否則又如何維護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受處分人之行為既違反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不論何人於何時何地舉發,均得加以處罰,若用路人因而遵守交通規則,則何來網漏吞舟。至受處分人所稱舉發單位對特定弱勢百姓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舉發,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因此使受處分人之違法行為轉為合法。
⒌末查原違規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為汀州路與牯嶺街口,
員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為正確違規地點「汀州路與師大路口」,該錯誤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重大影響,舉發機關已就此顯然錯誤敘明更正,此有舉發機關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0100400號書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援引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所謂「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是指行駛而不包括誤為跨越,本件處分依據行政命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對跨越之車輛加以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證據法則。
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異議目的在於糾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當之執法及心
態,以改正長期以來之違法狀態,避免台北市民再遭受不當執法公權力而侵犯財產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坦承於97年1月8日10時54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台北市○○路與師大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惟辯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並無抗告人所稱依據行政命令裁罰之情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稱其係誤駛入對向車道,自難認無過失。綜上,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