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著有規定。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已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H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周清文 認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攔停,並請其出示駕照、行照,當場由員警 吳偉忠 掣單舉發,然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後,由異議人領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偉忠、周清文到庭證述上開取締過程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0、二五至二八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供佐(見原審卷第八頁),抗告人於原審到庭亦坦承:當時沒有在罰單上簽名,但有收下該紙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則抗告人既拒絕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經員警記明其事由後交由異議人領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等同合法開立該舉發通知單並已由異議人收受。
三、抗告人雖辯稱:該處雙黃線有缺口,且當時其僅準備迴轉載客,就被警察攔停,充其量僅為迴轉未遂云云。惟證人即攔停舉發本案員警周清文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身著警員制服站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廉路口的南側,執行交通執法、治安巡邏的勤務,該處燈光明亮、有路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一0一金融大樓前載客後,跨越雙黃線迴轉(北轉北,即迴轉到松廉路與松智路交岔口),伊立即攔停抗告人告知違規後準備開單舉發,但因伊所攜帶之掌上型電腦故障無法連線,就以無線電聯絡在附近執勤同事吳偉忠前來支援,所以才由吳偉忠開單舉發,但開單時伊仍站在附近執勤;該路段為雙黃線,並無缺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並有伊當庭提出標繪現場相對位置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頁),核與證人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吳偉忠具結證述之開單經過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0頁),抗告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LH號營業用小客車有「迴車」行為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僅辯稱未完成迴轉行為云云。而依證人周清文當庭證述及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伊於舉發當時就站立在抗告人迴車之對面,理當能清楚分辨該路段雙向車道、車流情形及抗告人違規當時迴轉位置、車行狀況,況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證人周清文、吳偉忠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地,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此為證人周清文、吳偉忠所證述在卷,抗告人對此亦未否認,衡情證人周清文、吳偉忠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抗告人之理,是以證人周清文、吳偉忠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是證人周清文、吳偉忠就伊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抗告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證人周清文、吳偉忠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至抗告人質疑攔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之人並非真正員警云云,然證人周清文已明確證稱:當天伊係身著員警制服執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經原審依職權核對證人周清文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警員服務證,年籍資料完全相符,照片亦與證人周清文五官輪廓極度相仿,堪認原審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之證人周清文為警員身分無誤,抗告人空言抗辯顯無足採。另抗告人辯稱其係迴車未遂云云。惟因是否違規跨越雙黃線駕駛,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周清文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已足認抗告人確有於雙黃線路段迴轉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行為,已足認定,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行為而提起異議,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任意駛出邊線」之規定,對於抗告人裁罰,其適用法律難認正確,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規定,諭知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