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零叁玖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鼻管壹支、分裝袋拾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8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1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察,經甲○○同意搜索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0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毛重0.039公克)、削尖吸管1支、鼻管1支、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分裝袋11個、吸食器1組(其中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為被告甲○○與 陳湘麟潘金祥高德強傅保淵 等人所共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證據部份除「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應更正為「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0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毛重0.039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7個,其內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鼻管1支、分裝袋11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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