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第657號一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美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第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