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順利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叁枚、黃金項鍊壹條、小金條壹條及普通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3日下午12時35分許,前往 呂郁瑩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先持石頭(未扣案)敲擊破壞該住處後鐵門門板,並自縫隙處以手拉開該鐵門門閂,而侵入呂郁瑩上開住處後(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呂郁瑩所有置於該住處房間櫃子內之黃金戒指
3枚、黃金項鍊1條、小金條1條及普通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呂郁瑩發現其上開住處遭人侵入及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至上開住處現場進行勘查採證,並調閱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郁盈 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住處遭侵入及財物遭竊之情節,以及證人 陳原彰 於警詢中證述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5頁),並有警員 林峻璿 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陳原彰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高市旗山分局)指認相片暨指證照片對照檔各1份、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高市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份、案發現場蒐證證照片28張、告訴人之高市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6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
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持石頭敲擊破壞上開住處後鐵門門板,再自縫隙中拉開鐵門門閂後,自後門進入屋內行竊財物等情,葉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頁),復有上開刑案勘查報告及案發現場後門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29、45、47頁);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止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門扇達到毀壞之程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同一加重條款內之適用問題,未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資為參)。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持石頭敲擊上開住處後鐵門門板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兇器,故被告所為尚未構成攜帶凶器竊盜罪,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併予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以前述方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而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致其所犯所造成危害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資料,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無工作、經濟困難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黃金戒指3枚、黃金項鍊1條、小金條1條及普通項鍊1條等物,均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石頭,固屬於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石頭屬被告所有之物,況衡以石頭應屬自然產物,且為路邊可隨手撿拾之物品,若如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