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龍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龍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
7、9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3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貳、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至於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雖其持有之起始時間為「民國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然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係繼續至「106年11月29日」警方查獲日為止始告完結,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判決可憑,是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8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106年11月29日」,顯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案件確定日期即「106年11月14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6月10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64號│毒偵字第1764號│毒偵字第2321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事││749號│749號│917號││實├───┼────────┼────────┼────────┤│審│判決│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判││749號│749號│917號││決├───┼────────┼────────┼────────┤││判決確│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月23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0日│106年11月7日│①106年8月26日│││││②106年8月27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21號│偵字第10104號等│偵字第1010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398│106年度易字第398││事││917號│號│號││實├───┼────────┼────────┼────────┤│審│判決│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398│106年度易字第398││判││917號│號│號││決├───┼────────┼────────┼────────┤││判決確│107年1月23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定日期││││├─┴───┼────────┼────────┼────────┤│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1日│106年11月22日前│106年11月1日││││某日至106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34號│偵字第2792號│毒偵字第538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841│107年度審訴字第││事││151號│號│332號││實├───┼────────┼────────┼────────┤│審│判決│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841│107年度審訴字第││判││151號│號│332號││決├───┼────────┼────────┼────────┤││判決確│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22日│107年4月30日│││定日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3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834號│毒偵字第718號│毒偵字第7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事││178號│494號│494號││實├───┼────────┼────────┼────────┤│審│判決│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判││178號│494號│494號││決├───┼────────┼────────┼────────┤││判決確│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定日期││││└─┴───┴────────┴────────┴────────┘┌─────┬────────┬────────┬────────┐│編號│1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5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77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0││││事││號││││實├───┼────────┼────────┼────────┤│審│判決│108年1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0││││判││號││││決├───┼────────┼────────┼────────┤││判決確│108年2月12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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