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原告請求不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不詳」,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有關民國108年2月1日21時15分於高雄市○○
區○○○路○○號前之交通事故資料,惟被告已肇事逃逸,故
本件訴訟之被告實屬不明,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本院乃於109年3月31日函知原告到院閱覽,並於
閱卷後3日內陳報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址。後原告於10
9年4月15日到院閱卷,本院復於109年7月17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址,
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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