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源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源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源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徒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詐取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供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本案尚未詐得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