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新生
南路口,因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台灣戴姆
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江建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308,716元(工資66,864元、烤漆:41,328元、零件
扣除折舊200,524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江建佐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和運汽車
租賃公司查明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於95年1月25日係出租
予被告無誤,有該公司97年3月25日陳報狀足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8,716元(工資66,864元、烤漆:41,32
8元,零件扣除折舊200,52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
照為證,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合    計   3,7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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