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5日向原告租台北市○○路
○○○號1樓店面,租期2年,期限屆滿後,被告未續租亦未返
還房屋,經雙方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96年10月12日前將上
開房屋1、2樓返還原告,但期限屆至被告仍拒絕返還,經原
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7年3月25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點交房屋完畢,兩造原訂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被告自96年10月13日起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仍
占有上開房屋使用,迄97年3月25日始經強制點交返還,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個
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5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租賃房屋於97年3
月25日經法院強制點交事實並不爭執,但以:本店於和解日
已停止營業,屋主未在本人於存證信函通知期限內,出面點
交屋內物品,進而換裝出入門鎖,致無法出入,自不負賠償
之責語抗辯。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
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
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經查:被
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與被告聯絡,決定
原告來清點屋內遺留物的日期和時間,為兩造不爭,並有存
證信函可稽,固可信為真。但被告於該函內僅係要求與原告
協商清點租賃房屋內物品時程,並未表明於特定時日將租賃
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故縱使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屋內物
品處理方式,但被告於發函後並未著手將租賃房屋點交返還
原告,迄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始將房屋取回,被告既未主動
返還房屋與原告,自應負無權占有房屋法律責任。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96年10月
13日至97年3月25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房屋使用,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當得
利損害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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