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豐園公司背書,
以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267,500元,票據號碼C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1
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則以:伊因向豐園公司購買貨物而簽發系爭支票
,其因一時週轉不靈,故未於票期日存入票款,惟為維護信
譽,旋於96年11月1日依被告豐原告之指示直接匯款入被告
豐園公司設於原告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沖該退
票之款項,其事後數次向被告豐園公司要求取回退票之系爭
支票,均無下文,不知被告豐園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
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曾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匯款至被告
豐園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清償票款,固有被告丁○○提出之匯
款單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丁○○匯款之帳戶係被告豐園公
司設於原告松興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並非系爭支票存款帳
戶,且被告丁○○於匯款時,被告豐園公司並未交還系爭支
票,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被告丁○○對於非系爭支票
持票人之被告豐園公司所為前開清償票款行為,難謂對原告
發生效力,亦即被告丁○○就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被告豐
園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對於執有系
爭支票之原告,被告丁○○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之主
張,應堪採信。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
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