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3月2日止,每一
個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利率(現為百分之2.60)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
1.755計算,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加計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逾期
未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除清償
部分本金並繳息至96年10月2日,尚欠本金305964元,及自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5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貸款餘額305964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355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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