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本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任職於華鯨有限公司(下稱華
鯨公司),被告擔任管理部經理。其因訂定之管理規章遭原
告提出意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9月8日,在華鯨公司
內部會議中之公眾得見聞之場合,公然以「抓耙仔」等語侮
辱原告,案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確定,原告因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淪為同儕揶揄排擠對象,
在心理上受到極大的傷害,導致長期無法入睡、精神不濟,
只好求助精神科醫生與心理醫師的諮商及服用藥物,而服藥
產生了暈眩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副作用,好幾次於道路上險
發生意外,目前雖已停止服用,何時能完全恢復,尚未可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58,000元、就醫交通費6,300元、營養費17,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未提
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且原告稱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罹患憂
鬱症,因服藥而產生副作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華鯨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5年9月8日上午8時
許,在華鯨公司內部會讀上,因與原告是否須兼辦收款業務
及原當不滿遭記申誡1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華鯨公司
主管及職員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以「你不是很
會當抓耙子」、「你不是最會當抓耙子」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名譽,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減為拘役1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
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營養費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58,000元、就醫
交通費6,300元、營養費17,000元,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自難准許。
(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於華
鯨公司擔任電話維修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於華鯨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月薪50,0
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自承在卷
且互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
固謂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其心理受到傷害導致長期無法
入睡,精神不濟,至精神醫師及心理醫師諮詢及服藥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
件名譽所受貶損,被告犯罪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
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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