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 律師 劉純穎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昭仙 律師 馮達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及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乾寶泰光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參加人為可錄1次式光碟片(CD-R)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其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0年3月間推出僅該公司之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關於授權金之訂定、被授權人生產設備、銷售等資料之提供、被授權人回饋授權之機制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8條、第19條第2款、第5款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以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4月26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參加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美金、日圓除外)6百萬元,另於同日以公貳字第0950003569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檢舉案業經決議處分,並檢附上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關於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授權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認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8條、第19條第2款、第24條部分均撤銷。
(二)第1項聲明被撤銷部分,被告應命參加人立即停止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授權行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及 吳庚 前大法官所著「行政爭訟法論」之說明,法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包括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根據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值得保護之事實上利益,尤其應包括經濟上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俾能擴大紛爭解決管道。
(2)、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
確保市場公平競爭,就該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人(事業)意旨,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肯認,亦為目前行政法院多數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參照)。所謂特定人,亦包括潛在交易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參照)。公平交易法除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外,尚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私益。如受不公平競爭行為影響之事業向被告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認定被檢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認檢舉人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權利受到損害,應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77號及94年度裁字第717號判決,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及95年度訴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
(3)、原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條依據,包括第10條
、第19條或第24條等規定,除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外,當然亦有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私益。被告未依原告檢舉為認定,使原告正常營運與競爭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自得提起訴訟。
(4)、參加人稱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益而僅有事實上利益云云,與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不符,顯不足採:
Ⅰ、按行政法院揭櫫:「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477號及94年度裁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Ⅱ、原告雖未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惟原告為系爭授權合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
(Ⅰ)參加人為市面上CD-R光碟片之唯一被接受規格之規格書制定者,擁有與CD-R產品相關之關鍵專利,宣稱所有CD-R製造商均須取得其專利授權,否則即侵害其專利。原告為國內CD-R光碟之生產業者,曾於86年與參加人簽訂其與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推出之聯合授權合約,而曾為參加人之交易相對人(即系爭CD-R專利之被授權人)。
(Ⅱ)嗣因聯合授權合約於90年遭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參加人與其他2家公司改採單獨授權方式收取權利金。參加人推出單獨授權合約(即系爭授權合約)後,要求國內廠商簽署,於90年12月5日致函原告檢附系爭授權合約要求原告簽署。因要求之權利金費率罔顧當時市場狀況,且包含許多不合理授權條件,原告於90年間多次與參加人協商談判授權條件,參加人拒絕接受而協商破裂。如僅因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授權合約,即剝奪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形同要求原告必須先接受參加人之違法行為,始能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合理處至為顯然。
(Ⅲ)由於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推出之單獨授權合約之授權條件較為合理,原告於91年3月及93年8月分別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Ⅲ、參加人舉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裁定,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該裁定之事實認定有誤(誤認原告從未與參加人進行商議洽定系爭授權合約云云,事實上原告曾與參加人簽訂聯合授權合約,且亦曾與參加人協商授權事宜),自不足採。
Ⅳ、參加人於95年中始停止使用系爭授權合約,原告於90年
8月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於95年4月作成原處分。本件應以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時至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予以認定,而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檢舉時至原處分作成前仍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於該期間原告為參加人之潛在交易相對人。況參加人不再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正因該合約經被告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如原處分經撤銷,難保參加人不會重新採用系爭授權合約經被告認為違法之授權方式或條款。
2、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針對何等情形人民得對國家行使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有所闡釋。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亦即人民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訟時,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令規定為其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98號參照)。
(2)、原告得請求鈞院命被告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第2款及第4款、第18條、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與第24條規定之處分:
Ⅰ、公平交易法有保障因違反該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事業意旨:
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35條規定被侵害事業對違反該法之事業得請求之權利,包括被害人請求除去違法行為之權利及損害賠償責任。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之事業,被侵害事業得依公平法前揭規定維護其權益。
Ⅱ、被告就原告檢舉違法事項認定未違法部分及未認定有無違法部分使原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原告向被告檢舉參加人之系爭授權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第18條、第19條第2款與第24條規定。被告僅認定參加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專利授權無直接關係之生產設備明細表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對於其他違法行為或認定不違法、或未予認定,致使參加人得以持續進行違法行為,濫用專利權,使原告長期面臨參加人之訴訟威脅,影響原告正常營運與競爭利益,並造成特定市場之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違法狀態,扭曲市場交易秩序。
Ⅲ、被告就原告檢舉違法事項認定未違法部分及未認定有無違法部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對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行政訴訟制度,因無本項規定,致使行政法院即使一再依法撤銷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處分而命重為處分,行政機關仍未依據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而為一定處分,致使人民無法獲得救濟,故於行政訴訟法中增加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除撤銷拒絕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外,當命被告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故只要有明確實體法令規定為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根據,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98號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0條至第24條既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規範,被告應依法對從事不公平競爭者予以處分,命其停止、改正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
(3)、被告主張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符,係屬對法條之誤解:
Ⅰ、公平交易法第10條至第24條已規範事業所不得從事之行為,被告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發現事業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即應依法處分,禁止該事業繼續從事違法行為。
Ⅱ、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被告針對該等案件檢舉人所為檢舉認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函覆,並非直接對檢舉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由,駁回檢舉人訴訟。惟此等判決尚未被採為判例,對鈞院無拘束力,且由新近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傾向認為被告所為函覆屬行政處分。
(4)、參加人指責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符云云,並非事實:
Ⅰ、關於參加人指責原告未經訴願程序:
(Ⅰ)按原告係因原處分對原告檢舉之參加人諸多違法行為或認定不違法、或完全未作認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於訴願書請求:「原處分理由關於被處分人不當決定權利金價格、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限制商品轉售價格自由、強制回饋授權等行為部分應予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而所謂「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實質上即為請求訴願機關課予被告依法命參加人停止、改正違法行為之義務,並無違反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
(Ⅱ)原告於訴願聲明請求訴願機關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性質上即屬「課予義務訴願聲明」,至原處分發回後,被告如何再為處分、或再為處分內容為何,與原告訴願請求並無關係,亦不會改變原告請求之性質。
Ⅱ、參加人指責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之要件,且非屬於法定期間起訴云云:
(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原告得追加他訴。依據行政法院見解及學者通說,所謂請求基礎不變,係指基礎事實相同而言(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吳庚前大法官「行政爭訟法論」參照)。無論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兩者之請求基礎均為被告所為之同一違法處分,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許,符合訴訟經濟。
(Ⅱ)行政法院從未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解釋為僅允許訴之變更(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及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參加人主張該款僅適用訴之變更而非訴之追加,不知所云。同法第111條第4項明定「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該條僅對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時,始有適用。
3、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不含公平交易法第24條,於法無據:
(1)、判斷原告是否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應指其是否對行政處
分本身提起訴願,而非指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依據,是否已於訴願階段主張而言。
(2)、參加人以原告並未於訴願階段主張為由,錯誤認為本件訴
訟之審理範圍不應及於原告未於訴願階段之理由依據。惟此形同主張行政訴訟之理由依據,亦有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
4、本件訴訟係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
(1)、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有訴訟代理人住居
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惟據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前揭但書均以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或提起再審之特別委任者,始有適用,此乃因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判決後,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聲明上訴,故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2)、本件訴訟代理人於訴願階段並未受原告委任得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於另行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得為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且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故起訴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起訴之合法性並無疑問。
(二)本件特定市場應為「CD-R技術授權市場」,被告界定本件特定市場並無違誤:
1、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所謂「特定市場」,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範圍。
2、生產CD-R之所使用之專利授權技術與生產DVD相關產品所使用之專利授權技術不同,彼此不可替代:
依據丁○○博士意見,CD-R之製程與DVD-R產品之製程並不相同,2種產品儲存資訊方式有別,所使用之技術不盡相同,此亦為參加人就CD-R與DVD產品,分別擁有不同專利,碟片製造商縱取得參加人CD-R專利,姑不論授權合約限制被授權人僅能將授權技術用於生產CD-R產品,製造商並無法使用CD-R專利技術生產DVD產品。
3、95年4月前,CD-R產品之生產設備無法輕易轉換供生產DVD產品之用:
(1)、原告於90年8月向被告提出檢舉,主張參加人單方擬就之
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支付超高額權利金,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所禁止之獨占事業不當決定、維持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行為及濫用獨占地位行為。故被告於界定本件特定市場時,係考量90年間之技術發展與市場狀況。
(2)、被告為界定「技術市場」而考量系爭特定技術是否具有替
代性時,須考量以下因素:1、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2、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被告於界定特定市場時,重要的衡量指標有二:1、消費者需求替代性(當市場上某產品價格上揚時,消費者是否會放棄購買該產品轉而選擇其他產品,此與消費者消費偏好、產品功能、與產品價格有關);2、生產者供給替代性(當市場上某產品價格滑落時,生產者是否會放棄該產品而轉生產其他產品,此與所需技術與生產設備、產品價格、成本結構等因素有關)。
(3)、就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而言,CD-R有別於唯讀型光碟片,允
許使用者得自行紀錄資訊,而其具有不能改寫、永久保存、無法塗改之特性,又與可覆寫型光碟片(CD-RW)乃至隨身碟、移動式硬碟等產品有別,故CD-R光碟片被廣泛應用於歷史資料之備份儲存、或僅登錄1次即不再修改之資料紀錄,如交易紀錄、企業財務及會計資料、警政犯罪紀錄、醫療紀錄、氣象紀錄及軍事偵查紀錄等。至DVD產品為CD系列產品技術進一步提昇所發展出之產品,相對於CD-R,僅得覆寫1次之DVD產品為DVD-R,與CD-R產品之價格差距甚鉅。DVD-
R於90年之OEM平均售價為5.74美金,而CD-R之OEM平均售價則為0.25美金,二者之價差高達近23倍。就全球銷售量言,DVD-R於90年之全球銷售量約為133萬片,而CD-R之全球銷售量則有68億片之多,為DVD-R銷售量近52倍。即使至95年原處分作成時,DVD-R與CD-R間之價差及全球銷量尚有近
2倍之差距。可證CD-R與DVD-R兩種產品間於90年間並無消費替代性,即使到95年間二者之消費替代性仍相當低。
(4)、就生產者供給替代性而言,DVD生產技術門檻較CD-R為高
,生產技術更不相容。依據丁○○博士意見,製造CD-R碟片與DVD碟片之製程至少有4處不同(CD-R之刻版設備並無法用來生產DVD-R之母版;製造CD-R基板與製造DVD-R基板所使用之射出成型設備並不相同;製造CD-R與製造DVD-R所使用之模具不同;生產DVD-R須增加貼合製程,因此較生產CD-R使用較多射出成型機)。故CD-R生產設備並無法生產DVD-R,二者間並無生產替代性。
(5)、參加人稱本件特定市場應為光儲存媒體市場而非CD-R技術
授權市場,空言指摘丁○○博士立場,卻未舉出任何專家意見以實其說,僅舉其他光碟廠商之年報記載及產品銷售資訊為據,全屬斷章取義及混淆視聽:
Ⅰ、參加人舉出其他CD-R製造商年報資料,因該等年報曾載有「部分CD-R生產設備轉移作DVD-R」、或「將原CD-R生產線改為DVD-ROFF-LINE生產線」等語,即稱此為CD-R與DVD製造技術可互相替代之依據。惟如黃博士所述,此係設備商為因應製造商「往前相容」之需求(即使用DVD-R設備製造較舊型產品如CD-R),於其後推出較先進之DVD-R刻版設備,使製造商得同時用以刻錄CD-R,惟擁有CD-R刻版設備之廠商須購買此等全新之DVD-R刻版設備,始得使用該等設備同時製造CD-R與DVD-R,此等「轉換」基本上係屬「替換」,而非直接將CD-R生產設備「轉換」為生產DVD-R。參加人所舉達緻91年年報明載「DVD-R因技術門檻較高,初期在生產線調整及主要原料配置上遇到瓶頸」,可證其援引時斷章取義。
Ⅱ、參加人舉市場上各大公司推出之光碟片燒錄機均可同時讀取或燒錄CD及DVD光碟片,可見CD與DVD間具有合理替代關係云云,惟其所提資料並非原處分作成前,更非90年間之產品資料。
4、CD-R產品與DVD-R產品,乃至其他資訊儲存媒體間,存在實際應用與技術區隔,彼此替代性相當低,非屬公平交易法意義下之同類產品。
(三)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中具有壓倒性地位而擁有排除競爭之能力,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1、參加人在台灣計擁有5項CD-R關鍵技術之專利權,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所有與CD-R相關專利並無法全部取代參加人之專利。被告既已認定「就製造CD-R光碟片所需技術而言,被處分人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規格書,是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必須取得被處分人(即本件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可見廠商即使已取得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兩家之專利授權,如未取得參加人就關鍵專利之授權,仍將面臨參加人以專利侵權與海關扣貨相脅而無法銷售。惟被告僅以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業就所有符合橘皮書之專利進行單獨授權,且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有之相關專利技術並非屬不重要的專利,即被授權人倘欲產製CD-R,仍須向參加人外之其他廠商取得授權為由,逕認參加人無排除特定市場競爭之力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參加人於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中可完全控制市場進出,具有非常穩固之市場控制地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5條「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具有壓倒性地位」之獨占事業構成要件,此一控制力量之產生,並非僅因參加人擁有專利權,而係因參加人為CD-R規格之制訂者,其擁有與規格相關之關鍵專利並控制規格之使用。
3、參加人稱其於CD-R市場上尚難謂其具有壓倒性地位。惟被告90年間處分書曾認定3家公司於CD-R專利授權市場具有獨占地位,並不必然表示參加人1家並無獨占地位,原告亦非依據被告90年間處分為此主張。
4、參加人所舉之地方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該判決表示參加人依據系爭授權合約,收取每片美金0.06元或0.045元(僅適用配合之廠商),占CD-R光碟片出廠價33%或25%,較其於91年受被告處分之集中授權合約權利金收取數額更不合理,顯見其拒絕與CD-R業者協商調整授權金收取之數額或比例,繼續享有超額利潤,並濫用獨占地位為不當價格之維持,倘非其於CD-R專利授權市場居於獨占地位,應不可能接受對其更為不利授權金條件,故其於CD-R專利授權市場是否居於獨占地位,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澄清。最高法院實認為參加人於CD-R專利授權市場係居於獨占地位。
(四)參加人收取超額權利金,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範之不當決定、維持價格行為、第10條第4款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及第24條規範之顯失公平行為:
1、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第4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有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同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向被授權人定額收取每片以6美分或
4.5美分(僅適用於配合之廠商)固定費率計價之權利金。90年之CD-R售價每片約為0.18美元至0.25美元。按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制訂之聯合專利授權合約,於90年、91年二度遭被告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禁止之不當制訂及維持價格,被告91年處分書有關認定聯合授權合約違反獨占事業禁制規定部分之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維持確定。被告於認定聯合授權合約違法時,聯合授權合約所要求之權利金費率為產品17.8%。參加人系爭授權合約所要求之權利金佔產品出廠價格或售價之百分比,遠高於聯合授權合約時期之17.8%,於檢舉時達到24%至33%,於原處分作成時更達到45%至60%。參加人要求之權利金非但不合理且超高。
3、最高法院於另案同樣涉及系爭授權合約之民事判決表示,原審法院未調查本件參加人與該案CD-R廠商簽署系爭授權合約當時CD-R出廠價格與市場價格,以及受被告處分之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3家集中授權予國內CD-R廠商當時CD-R出廠價格與市場價格,以判定參加人有無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有所疏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亦認為參加人拒絕隨產品市場狀況而調整價格,構成不當制定及維持價格之行為。
4、參加人稱系爭授權合約廣為國內外廠商所接受云云。惟國內廠商係迫於參加人於技術授權市場之獨占地位簽署授權合約,且「簽署」合約並不表示該合約確實得以履行,此由國內所有被授權CD-R廠商幾乎全與原告有合約糾紛、或曾向被告檢舉參加人之授權合約違法足證。參加人所舉之7家國內廠商中,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德股份有限公司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與參加人產生合約糾紛,甚至二度遭以違約為由終止授權合約。其餘3家被授權廠商,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產CD-R碟片,易通元科技有限公司當時僅有1條生產線,並無重要生產活動。更遑論我國廠商於全球CD-R產品市場曾有高達60%之市場占有率,外國CD-R廠商產量約占全世界30%,參加人所舉之國外授權廠商名單,如再扣除已停產、或與其有交互授權而無須支付權利金等公司,真正支付參加人權利金之公司實所剩無幾。系爭授權合約事實上沒有1家被授權廠商能承受,且參加人所舉之被授權廠商資料無法作為系爭授權合約符合市場機制之佐證。
5、原告並非主張所有定額方式收取權利金皆將違法,而係主張參加人所制定之每片產品6美分之費率占產品售價比例超高,且參加人拒絕考量產品市場價格趨勢調整費率,構成不當訂定及維持價格之行為。
6、參加人稱其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聯合授權期間,針對聯合授權收取之權利金分配比例,可證原告之「專利價值」應為太陽誘電公司之7倍云云。惟查參加人所引述之判決中無一字提及「專利價值」,前揭比例僅為3家公司收取權利金分配之比例,而聯合授權期間,因參加人為其他2家公司之授權合約對外代表,負責處理與授權合約有關之行政事務,故前揭分配權利金比例,除考量各家授權專利之價值外,亦包括參加人處理授權行政事務之報酬。退萬步言,如參加人認為其收取7倍於太陽誘電公司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合理,此亦表示參加人至多不應收取超過產品淨售價14%(太陽誘電公司之權利金費率2%x7=14%)之權利金。
7、原告所舉之期刊論文用以證明其所提出以產品淨銷售價格2%至5%屬合理商業條件之諸多證據之一。該論文雖未直接針對光碟產業評論,惟該論文所涵蓋產業多達12種,而除少數1、2種產業外,所有其他產業之權利金費率均以產品售價2%至5%為最普遍。原告審閱此論文與其他諸多事證後,作成參加人要求權利金費率遠超過業界標準之結論,並無違誤。
8、原告所舉之「Rambus要求廠商每銷售1片記憶體即要求收取
3.5%的權利金,大約是業界平均水準的3倍」,可證電子產業權利金價格之業界平均水準約為1.16%(3.5%÷3=1.16%),原告據此表示電子產業業界平均水準應在1%至2%之間,並無違誤。
(五)參加人收取高定額之權利金,控制CD-R光碟之售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並構成同法第10條第
4款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
1、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2、所謂限制轉售價格,係屬於上下游事業間垂直交易限制1種,指事業對於其下游經銷商,就其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使交易相對人從事限制交易之行為。若上游事業實行限制轉售價格,無形剝奪下游事業自由決定價格的權利,產生限制配銷階段事業價格競爭的效果,對市場競爭將有不利影響,消費者亦無法透過事業之效能競爭獲取利益。尤以具獨占、寡占傾向之產品為然,此乃價格箝制(PriceFixing)之核心定義。
3、就製造CD-R光碟片所需技術而言,參加人如具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其決定、維持授權金之市場力量,將等同於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之力量。參加人要求高額之定額權利金,被授權者(即製造業者)之利潤被壓縮,業者0生產之CD-R光碟,其售價差異性甚微,故CD-R光碟製造業者無法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機制訂定售價,消費者更無法享受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下之利益。參加人雖非直接限制CD-R光碟製造業者之轉售價格,但透過高額之定額授權金之收取,仍將造成如同直接限制轉售價格之情形,使市場競爭機能遭到嚴重破壞,自屬競爭法所禁止之違法行為。
4、參加人制定之CD-R制式授權合約,並非依業界慣例收取售價一定比例之授權金,而係堅持收取每片6美分或4.5美分之定額授權金。而系爭授權合約第11.01條規定之授權期間,又長達10年。縱使被授權者經由效能競爭減低成本,因其利潤已被壓縮至最小,無法透過競爭調降售價以反映回饋消費者。參加人在CD-R光碟授權技術市場具有絕對控制力,對於產品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實施高定額授權金模式,將使CD-R光碟片之市場價格受到箝制,使CD-R之價格無法透過市場供需機能或效能、自由競爭加以調整或決定,因而產生如同直接限制轉售價格之效果。
5、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參加人所提供者為生產CD-R光碟片之專利權,原告所提供者係實施該專利後所製造之CD-R光碟產品,其交易態樣非屬同一產品之轉售,無限制商品轉售價格之情形」,將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採最狹義之解釋,限制適用於同一商品之轉售價格,徒增法條所無之限制。
6、由參加人所舉證據可知,縱令CD-R製造商如何努力降低其材料及其他製程成本,就每片CD-R產品仍須支付參加人6美分或4.5美分之權利金,仍無法調降CD-R產品價格。益證參加人之超高權利金費率,對產品售價產生如同直接限制轉售價格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
(六)參加人居於獨占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接受「強制回饋授權條款」(Grant-backProvision),嚴重排除競爭效果,阻礙被授權人研發創新之意願,造成反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
1、系爭授權合約第2.07條規定,在有效授權期間內(10年),被授權人必須將其現在所有或未來可能於世界任一國取得關於製造、銷售或其他處分有關之權利,授予參加人、參加人關係企業,及任何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簽署有關授權產品授權合約之第三人。此等規定並不合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
2、按專利授權合約中之強制回饋授權條款是否違法,應非單以是否專屬或非專屬方式,或是否可向回饋授權對象收取權利金為判斷依據。倘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安排,妨礙或阻礙被授權者從事相關技術研發,造成反競爭效果,仍應認為違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雖將非專屬方式之回饋授權例示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但依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審酌後,如發現有不當情事,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依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審查分析回饋授權合法性之步驟,必須考量相關授權協議書內容之合理性、授權人就授權技術所具有之市場力量、授權協議當事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地位及市場狀況、授權協議所增加技術之利用機會與排除競爭效果之影響程度、特定市場進出之難易程度、授權協議期間之長短、特定授權技術市場之國際或產業慣例等事實。如依上述規定審酌系爭授權合約之回饋授權條款,仍屬違法,說明如下:
(1)、本件強制回饋授權條款內容顯不合理:
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強制回饋授權之對象,不僅及於原授權者參加人本身,更無限擴大於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及所有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有授權關係之第三人,顯與一般授權合約之約定及上開處理原則規定回饋授權對象為原授權人本身而不及於其他之規定有異。參加人之回饋授權條款之授權對象顯然過廣而不合理,造成特定市場壟斷之情形更為嚴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表示「被授權人可自由決定回饋對象」顯對事實認定有誤。
(2)、授權人就授權技術具有市場力量:
參加人於CD-R光碟技術市場屬於獨占事業,具有壓倒性、控制性之市場力量。
(3)、授權協議當事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地位懸殊:
參加人於CD-R光碟技術市場居於授權人地位,被授權人則為CD-R光碟片之製造商,就技術授權市場而言,與參加人屬於上下游之垂直關係。雙方市場地位相差懸殊,被授權人無法與參加人談判。
(4)、授權協議減少技術之利用機會,且具有消弭競爭效果:
被授權人對費盡心力及金錢所得之研發成果,並無實質支配權,被授權人非但無法自由決定是否回饋授權,甚至無法自由決定回饋授權之對象。更將被迫授權予市場上所有競爭廠商或所有參加人授權之廠商。參加人透過該強制回饋授權條款將掌控所有與CD-R光碟相關之研發成果。被授權人因永遠無法透過創新發明等效能競爭超越參加人或其他競爭者,嚴重影響研發意願。被授權者縱能向參加人、其關係企業、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有授權關係之第三人收取權利金,但無法透過自由商業決策安排授權對象,無法經由努力研發創新超越其他競爭對手,將永遠受制於參加人。在缺乏誘因之下,當然會嚴重削弱或阻礙被授權人針對CD-R光碟產業技術之創新及開發,造成排除競爭之效果。
(5)、特定市場進入障礙高:
以CD-R光碟產業而言,目前巿場上現存之規格為參加人及新力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並無其他相替代之規格。參加人在全球各地廣泛登記取得CD-R光碟之關鍵專利技術。理論上,其他事業雖得自由開發競爭之技術規格,並製造相競爭之產品,惟從事實及經濟面而言,全球CD-R光碟產品及光碟機皆統一使用橘皮書規格,並無第2種規格存在。參加人在CD-R光碟專利技術市場擁有穩固之控制市場進出地位,參加人透過「強制回饋授權條款」將更鞏固其市場控制力量,他事業進入該技術授權市場或超越參加人領導地位之機會將難以存在。
(6)、授權協議期間過長:
系爭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期間為,自參加人CD-R光碟新授權合約生效日起10年,參加人透過該「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安排,至少還能在CD-R技術授權市場獨霸至少10年以上。
(7)、特定授權技術市場並無國際或產業慣例:
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CD-R光碟技術授權合約中,並無類似「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約定。
3、如考量參加人在本件特定市場之力量、市場、進出難易程度,及系爭強制授權條款所增加技術之利用機會,及排除競爭效果之影響程度,顯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其正面效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僅以回饋授權以非專屬授權且為有償,不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5款規定,尚難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未檢視系爭條款是否違反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七)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將權利金訂為每片6美分或4.5美分,並適用不同被授權人,顯有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
1、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之事由。是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酌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2、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費率架構具有下列差別待遇態樣,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
(1)、依被授權人是否配合履行授權合約義務,而收取不同費率
之權利金,而有6美分或4.5美分不同之計算方式:參加人片面決定之合約內容,甚多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強制規定而經被告認定違法,有第5.03條規定之提出「書面銷售報告」及第6.01條規定之提出「製造設備清冊」。參加人本於市場獨占地位收取高定額權利金,並控制CD-R光碟之售價,及強制回饋授權條款之規定,非僅具有反競爭之效果,抑且與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事由無關。參加人以履行合約義務配合度,作為收取權利金之標準,無客觀計價之依據,更遑論合約內容多處違法。例如:假使被授權人簽署系爭授權合約後,依被告之認定,被授權人可拒絕提出「銷售報告」與「製造設備清冊」,符合法律規定,但卻構成不遵守合約之被授權人,不能適用4.5美分之費率。守法者必須適用較高之權利金費率,屈從於不合法之規定者,反而可適用優惠之權利金費率(事實上,此等費率亦遠高於科技產品之授權金費率)。
(2)、對售予與其有交互授權關係(crosslicense)廠商之光碟片未收取權利金,對其他廠商則收取高額不合理權利金:
參加人就CD-R光碟片製造商賣給與其有交互授權關係廠商之光碟片不收或減收權利金,而對於賣給與其無交互授權關係廠商之光碟片,則收取每片6美分或4.5美分之權利金,高達淨售價25%至33%,造成差別待遇。按依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調查結果,參加人與交互授權廠商進行交互授權談判時,未就各自擁有之專利作價格評估,其彼此減免之權利金給付,與各自擁有之專利價值,或各自生產產品數量,毫無關係。該等差別待遇之權利金收取方式,將協助參加人或與其有交互授權關係之廠商,共同掠取瓜分CD-R產品市場。反之,未取得交互授權或未替該等廠商代工之廠商,終無法與參加人或與其有交互授權關係廠商立於公平競爭之地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需因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向被告檢舉參加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6百萬元罰鍰。原處分係以參加人為相對人,況原告始終未與參加人簽署系爭授權合約,原告就系爭授權合約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不備訴訟要件。
2、國家司法資源有限,為使訴訟制度的使用效率化,以兼顧廣大民眾需求,訴訟之提起必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以避免無益之爭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只發生使原告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亦屬不備要件。
3、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不包括在內;所稱之依法不限於法律,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在內。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無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明文。檢舉事件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事件,在法律上顯然有別,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似無法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至於行政處分違反具有保護第三人目的之法規,至多可以構成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由,在無法律明文之情形下,尚不能據以解釋為利害關係人可取得申請主管機關對他人作成不利益處分的權利,否則對該他人而言,實有違反制裁性法律的明確性原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85、1364、282號、93年度裁字第1001號,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72號、93年度訴字第2747、2724號及92年度訴字第4060、86號裁定參照。原告對於第三人涉嫌違法向被告提出檢舉,此檢舉僅係促使被告調查權之發動,被告依職權調查事證,作成處分或不處分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4、縱認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訴訟標的亦應限於原告提出檢舉並經提起訴願之範圍:
(1)、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參加人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
稱之獨占事業,其不當訂定及維持權利金價格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2)、公平交易法第1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參加人本
於市場獨占地位,收取高定額之權利金,控制CD-R光碟之售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規定,並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範之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
(3)、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將權利金訂
為每片美金6分或美金4.5分,並適用不同被授權人,顯有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
(二)有關原告稱參加人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其不當訂定權利金價格行為違反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乙節:
1、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同法第5條之1規定,倘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同條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被告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所謂特定市場,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界定特定市場範圍需考量下列因素:1、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2、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3、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4、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欲認定事業是否為獨占事業,首應界定特定市場範圍。
2、被告為處理技術授權案件,使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更具體化,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上開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該等特定市場包括:1、利用授權技術而製造或提供之商品所歸屬之「商品市場」(goodsmarkets);2、與該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而界定之「技術市場」(technologymarkets);3、以可能從事商品之研究發展為界定範圍之「創新市場」(innovationmarkets)。本件所受影響之市場為「技術市場」,惟「技術市場」與「產品市場」於觀念上雖得以區分,然取得技術授權之目的,最終仍是為了生產特定產品,故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仍須考量倚賴該等技術所生產產品與其他產品之替代可能性,以作為界定「技術市場」參考依據。就產品市場而言,光儲存產品種類可分為唯讀型光碟片及寫錄型光碟片,寫錄型光碟片又分為可寫1次式及可重複寫錄式,CD-R光碟片為可寫1次式光碟片,具有不能改寫、永久保存及無法塗改之特性,CD-RW則有可重覆寫錄之特性,故唯讀型光碟片、CD-R及CD-RW在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可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DVD與CD-R之寫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而光儲存媒體產品之使用,必須與其寫錄及播放裝置相配合,即使價格有所波動,但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或播放裝置,不一定會任意改用他種產品,且DVD與CD-R之資料儲存容量並不相同,故CD-R光碟片與DVD光碟片產品,在產品功能及寫錄播放設備相容性均有差異區隔,縱功能有部分雷同,惟於檢舉時點(90年間),其替代性相對較低。至於MD(MiniDisk,迷你光碟)則為一種音樂記錄媒體格式,大小為2.5英吋,用途定位在錄製音樂,經由個人電腦將音樂錄製到MD上,能達到跟CD一樣的品質,但是MD有光纖(Fiber)介面的傳輸限制,必須配備支援光纖的傳輸介面,才能連接個人電腦,將任何格式的音樂資料透過個人電腦轉存至MD上,MD可重複讀寫、永久保存。而DCC(數位錄音帶,DigitalCompactCassette)則為參加人所研發之另一種數位錄音帶規格,此二種儲存媒介之產品特性、錄製及播放機器、播放系統市場定位、技術功能及價格,與CD-R均顯不相同,故可認為CD-R與CD-RW、
DVD、MD、DCC等產品,在目前功能、價格、寫錄播放設備、及技術功能上,仍有區隔,故可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本件就其檢舉時點,CD-R光碟片產品應可單獨被界定為一特定市場。
3、在定義「技術市場」時,須同時考慮競爭技術、競爭產品及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技術市場是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本件之產品市場既以CD-R光碟片為產品市場範圍,故「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為本件之特定市場範圍,從而於該特定技術市場中提供技術授權之廠商,均屬該特定技術市場之參與者。
4、就製造CD-R光碟片所需技術而言,因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規格書,是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必須取得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此為被告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及鈞院對前案判決中所肯認。本件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業就其所有符合橘皮書之專利進行單獨授權,且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有之相關專利技術並非屬不重要的專利,即被授權人倘欲產製CD-R,仍須向參加人外之其他廠商取得授權,參加人並無排除該特定市場競爭之力量,尚非獨占事業。
5、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固須皆取得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惟此乃專利制度之必然結果,與其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市場地位尚無相關,否則將形成專利權人皆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之謬誤。是否為獨占事業,仍應視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相關要件為斷。本件特定市場既已界定為「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從而於該特定技術市場中提供技術授權之廠商即至少包括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事業,被告前案(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之所以認定渠等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係因該3家公司採聯合授權所造成,渠等透過價格協議後即可排除彼此之相互價格競爭,故被告認為渠等具有獨占地位。惟本件上開3家公司既已進行單獨授權,則渠等之授權價格即不得不參考他事業之價格訂定情形,尚難謂參加人在本件「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未該當獨占事業。
6、按市場價格之決定,除生產成本外,尚須考量其競爭情況、產業結構、產品需求彈性、產品替代性等諸多因素,產品或服務價格之高低,倘無涉及聯合行為或獨占濫用情形,被告理當尊重市場價格機能運作之結果,俾健全市場之公平競爭。參加人授權金之高低尚難逕以公平交易法規範獨占事業不當訂價行為等相關規定予以繩之。
7、原告以被告前於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為例,認參加人已被認定有不當決定CD-R授權金情事。惟查前案處分係認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前案處分係以參加人具有獨占地位為前提,而本件參加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原告比附援引,顯有誤解。蓋原處分已敘明參加人於本件特定市場中並非獨占事業,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8、原處分載明CD-R光碟片產品價格逐年下降,專利權雖有法律所賦予之保護期間,但專利之商業價值尚非不變,故專利權人於決定權利金之數額時,向考量最終產品市場價格及隨時間經過所衍生專利本身價值之變化與被授權人在實現專利價值過程中之協力,而合理決定授權金之數額,該數額並無一定之認定標準,專利權人欲以產品售價之一定比例收取權利金或收取定額權利金,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就授權金額高低之議價,倘非涉及聯合行為或獨占事業不當決定,或悖於商業倫理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議約雙方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之交易條件,核屬民事契約之規範。原告稱參加人具獨占地位,收取超額利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款及第24條規定,被告未就該節處分,實屬誤解。
9、本件檢舉時點為90年間,CD-R及CD-RW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而DVD系列商品CD-R之寫錄及播放機器不同,CD-R光碟片與CD-RW及DVD光碟片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及產品售價上均有差異,縱功能有部分雷同,然於90年間消費者幾乎不可能在3項產品中互為搭配使用,替代性相對較低。光儲存媒體產品之使用於90間仍必須與其寫錄及播放裝置相配合,即使價格有所波動,但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或播放裝置,不一定會任意改用他種替代品,因此光儲存媒體產品於檢舉時點之市場而言,不一定存有合理之替代關係。於檢舉時點,CD-R與CD-RW軌跡不同,以生產CD-RW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亦非市場常態,且CD-R與DVD系列商品生產技術間亦不相容,就技術市場而言,CD-R與前揭其他光儲存媒體間亦非存有合理替代關係。原告以目前之市場情況回溯推翻檢舉時點之光儲存媒體商品間於產品技術市場之不相替代限制,顯與處分所本之事實不符。
(三)有關原告稱參加人本於市場獨占地位,收取高定額之權利金,控制CD-R光碟之售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規定,並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範之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事業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為前提。參加人於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市場尚非獨占事業,其於CD-R產品市場亦非獨占事業,尚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
2、復按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所規範者係針對「同一商品之轉售」。至於專利技術授權之交易,授權人所供給者係專利技術之「權利」,而被授權人所銷售者,係將該等「權利」實現後,自己所製造之「商品」。況專利權人並非將專利權出售予被授權人,被授權人僅取得使用該專利權,並無將此權利轉售之權利,故不生被授權人將權利轉售之問題,其交易態樣與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規範之情形尚有不同。
3、本件CD-R光碟片授權金係屬原告生產成本之一,參加人藉由專利授權而取得權利金收入,授權合約書尚無限制被授權對象對於最終產品價格決定之規定,原告得依市場及事業經營狀況,自由決定其最終產品售價。原告稱參加人控制CD-R光碟片售價或限制被授權人CD-R光碟片價格決定,實不足採。
(四)原告稱參加人居於獨占地位,卻要求被授權人接受「強制回饋授權條款」,嚴重排除競爭效果,阻礙被授權人研發創新之意願,造成反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6款規定乙節:
1、所謂回饋授權(Grant-BackLicense),係指專利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對於由被授權使用之專利所作之研發改良,必須授權予專利權人使用。回饋授權一方面有鼓勵創新研發之效果,使訂定授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享創新成果並分擔日後研發之費用及風險,達到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雙方專利相互箝制,可降低訴訟風險及成本並提高專利權人授權意願等正面效益;另方面卻也可能降低被授權人對相關技術創新研發之意願,對創新市場造成不合理的壓抑。回饋授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應考量該回饋授權之型態、回饋授權之對象、項目等因素加以判斷。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就回饋授權條款「會違反公平交易法」與「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例示。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5款,將「技術授權協議約定被授權人應將改良技術或新應用之方法以非專屬之方式回饋授權予原授權人」列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蓋回饋授權之目的之一在使訂定授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擔日後研發之費用及風險,達到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專利相互箝制之效果,回饋授權倘以非專屬方式為之,則被授權人對授權技術加以創新研發所取得之專利,除回饋授權予原專利權人外,尚得自主決定其他授權對象時,其影響被授權人創新之意願尚不顯著,則該回饋授權之正面效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自難謂違法。
3、系爭授權合約所要求之回饋授權係屬非專屬性,且為有償。對被授權人而言,有對價性,其可向回饋授權之對象收取權利金,尚不致阻礙被授權人研發創新意願,從而對創新市場造成不合理的壓抑。要求回饋授權之標的僅限於「於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內」已向任一國家「提出專利申請」,並為製造、銷售或以其他形式處分授權產品(即符合授權產品定義之改良品)所需使用之「必要專利」。參加人針對必要性專利要求回饋授權,當可避免授權雙方日後因專利相互牽制導致訟累,足使雙方更專注於創新研發,彼此相互授權,有助於當事雙方之技術知識交流,有助於技術之創新。
4、原告稱參加人要求回饋授權之對象,尚包括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及任何已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簽署有關授權產品授權合約之第三人。按該等第三人雖可因原告之創新研發而取得回饋授權,惟依該回饋授權之約定,原告亦可成為渠等進行回饋授權之回饋對象,原告亦可享有參加人之其他授權對象就改良後專利進行回饋授權之利益;且創新研發之成果越得普遍實施,對產品市場及創新市場亦屬有利。
5、原告除回饋該契約所約定之對象外,尚得自由決定其他授權對象,故影響檢舉人技術創新意願之效果尚不顯著。經衡酌該回饋授權應可達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專利相互箝制之效果,對CD-R光碟片產品、技術及創新市場應有促進競爭之正面效益,且對被授權人創新意願之影響效果尚不顯著,應可認該回饋授權之正面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五)有關原告稱參加人無正當理由將權利金訂為每片美金6分或美金4.5分,並適用不同被授權人,顯有差別待遇,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乙節:
1、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價格或價格以外條件售予同一競爭階層不同之購買者,可能造成被差別待遇事業間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惟倘事業係依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其他合理事由而為差別待遇,應屬市場價格機能及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不構成本款所稱之差別待遇行為。參加人將權利金訂為美金6分、4.
5分、4分及3.5分,一般權利金為美金6分,持續遵守合約之被授權人則可適用美金4.5分之優惠權利金,另美金4分及美金3.5分之權利金係分別適用於被授權人於西元2002年及2001年製造之光碟片,此規定既一體適用於全部被授權人,即無差別待遇或歧視,尚難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之行為。
2、按交易對象遵守契約約定,自可減少當事人間之契約監督、執行及訴訟成本,故依交易對象是否履行合約義務而採不同費率,難謂非屬正當。參加人對有無與之實施交叉授權之廠商所收之權利金不同,係屬差別待遇之行為態樣無誤,被告已就上開情節認定參加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2款規定。
3、交易授權係指2人或多人間智慧財產權之交換實施,其互相授權標的自有其重要性與經濟價值,參加人對有交互授權關係之廠商採取較優惠之費率,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難謂不當,參加人對與其交互授權者未收取授權金,亦屬參加人商業自由考量,倘與其交互授權之智慧財產權不具可實施性,或其經濟價值與重要性與參加人之智慧財產權顯不相當,參加人自無意願與其簽訂交互授權契約,另在面臨智慧財產權訴訟時,或以牽制性專利作為專利權紛爭與延遲的解決方案,為解決彼此訟累而採取零授權金之交互授權模式,亦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難謂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被授權人與參加人有無交叉授權,係屬構成參加人「成本差異」之理由,該等事由係屬市場價格機能及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不構成差別待遇。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1)、訴願決定於95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送達之效力
及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於96年1月22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96年1月23日始提起,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2)、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在途期間之適用,以當事人未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為限。惟原告在96年1月22日即已委任何 愛文 律師等為訴訟代理人,而律師均住居於台北市,得於法定期間內(即96年1月22日當日)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僅是檢舉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對本件撤銷訴訟結果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
「人民」係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
(2)、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85號裁定:「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尚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該項檢舉充其量僅是督促被告發動調查,並非檢舉人之公法上請求權。
Ⅱ、縱認原處分違法,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並無權益受損。況原處分係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處分參加人,並非處分原告。
(3)、原告稱其為國內CD-R光碟片之生產業者,長期面臨參加人訴訟威脅,就原處分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惟查:
Ⅰ、原告就原處分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就其本身判斷,不應與我國〝CD-R光碟片產業〞之利害關係混為一談。
Ⅱ、原告面臨參加人訴訟威脅,係因其未取得參加人授權,侵害參加人CD-R專利權之故,與原處分涉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爭議無關聯。
Ⅲ、原告雖為CD-R光碟片業者,原處分至多僅影響其事實上利益(即反射利益),不可能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原告非系爭授權合約之當事人,故系爭授權合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對原告無影響。
Ⅳ、參加人因遭受原處分處罰,向鈞院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聲請參加訴訟。鈞院於該案中,認為原告之於系爭授權合約非潛在交易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以96年度訴字第3612號裁定駁回原告參加之聲請確定。
(4)、原告並非潛在交易相對人:
Ⅰ、公平交易法第3條:「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之規定,所謂「潛在交易相對人」,當指可能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若不可能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者,即非潛在交易相對人。原告從未與參加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亦從未有簽約之意願,即便參加人去函要求原告簽署,原告亦置之不理。足見,原告不願與參加人簽訂任何授權契約,自非系爭授權合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
Ⅱ、原告主張曾與參加人進行系爭授權合約之協商云云,惟原告所提僅是其自行編造之表格,不足證明雙方曾就系爭授權合約進行協商。
Ⅲ、原告固曾簽訂聯合授權合約,然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有與參加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之意願。
Ⅳ、參加人已不再以系爭授權合約進行CD-R專利授權,故原告已不可能為系爭授權合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
3、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駁回人民依法之申請」「已經訴願程序」等3項要件:
(1)、原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性質上僅是促使被告依
公平交易法第26條發動職權調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48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原告不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
Ⅰ、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足參。
Ⅱ、「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所明示。
(2)、原告不符「駁回人民依法之申請」之要件:
原告檢舉系爭授權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性質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無論被告如何認定,均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駁回人民依法之申請」。
(3)、原告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不符「已經訴願程序」之要件:
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否則即為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81號裁定可參。
Ⅱ、原告於訴願階段之聲明為:「(第1項)原處分理由關於被處分人不當決定權利金價格、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限制商品轉售價格自由、強制回饋授權等行為部分,應予撤銷。(第2項)前開撤銷部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該第2項「前開撤銷部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聲明,乃原告訴願聲明第1項之當然結果,並非「課予義務訴願」之聲明。
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願階段未提出其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明顯不符「已經訴願程序」之要件。
(4)、原告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法未明文。惟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以「已經訴願程序」為要件。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62號、96年度裁字第1264號及96年度裁字第602號等裁定可參。
Ⅱ、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卻遲至96年12月25日方變更訴之聲明而主張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不變期間。
(5)、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追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錯誤。蓋以:
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該款僅適用於「訴之變更」,並不適用於「訴之追加」。
Ⅱ、同條第4項規定:「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旨在貫徹訴願前置主義。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採訴願前置主義,本於體系解釋,追加課予義務之訴亦應準用此項規定。原告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未於訴願階段提出,於行政訴訟階段才追加,並非合法。
4、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不包含公平交易法第24條:原告檢舉時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針對系爭授權合約要求強制反授權(即回饋授權)條款;然在訴願階段則是針對系爭授權合約收取超高額權利金。關於「強制反授權」部分,原告並未在訴願階段主張,對於「超高額權利金」部分,原告在檢舉階段亦未主張。
5、參加人已不再以系爭授權合約進行CD-R專利授權,為原告、被告所承認,更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裁定所確認,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律上實益,本件已無訴之利益。
(二)本件所涉「特定市場」應係指「光儲存媒體市場」:
1、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審查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有無違法,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與95年度判字第1881號判決可稽。原處分以檢舉時點(90年間),而非以原處分作成時點(95年間),界定本件所涉「特定市場」,已屬不法。
2、系爭授權合約所涉產品即CD-R光碟片,係1種可儲存資訊之物品(或稱為「可儲存資訊之媒體」)。CD-R光碟片乃是光碟片之1種,與空白之磁碟片一樣,均是用以儲存數位資訊之用,消費者購買後得利用燒錄器,將數位資訊記錄(儲存)於該CD-R光碟片上,如同利用磁碟機將數位資訊記錄(儲存)於磁碟片上一般。
3、CD-R光碟片與其他「光儲存媒體」之比較:
(1)、「光儲存媒體」係指利用光學方式記錄並讀取之1種可儲
存數位資訊之物品,以原處分作成時點之市場狀況而言,包括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
(2)、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
片、DVD+R光碟片與DVD+RW光碟片之差異,主要在於規格及儲存容量之不同。
4、CD-R光碟片與其他「光儲存媒體」間,具有合理的替代性:
(1)、就技術市場而言:
CD-R光碟片與其他「光儲存媒體」間之生產技術大致相同,均可使用同一套設備生產,此乃原處分作成時之業界常識,故CD-R光碟片廠商可按市場需求,選擇性地將CD-R光碟片生產線轉換至生產其他「光儲存媒體」,此參本件另二檢舉人國碩公司91年度年報明載:「因部分CD-R生產設備轉移作DVD-R,使得CD-R產能逐步降低」及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度年報明載:「本公司有鑒於CD-R之嚴重虧損,故於91年初調整產銷策略、將原CD-R生產線改為DVD-ROFF-LINE生產線」足證。就技術市場而言,CD-R光碟片與其他「光儲存媒體」間實具有合理替代性。
(2)、就產品市場而言:
Ⅰ、原處分作成時,各大公司所推出播放光碟片之播放機均可讀取各類〝CD系列〞光碟片與〝DVD系列〞光碟片,市場上各大公司推出之光碟片燒錄機,亦均可讀取或燒錄資料於CD-R光碟片、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等,並未限定其光碟片燒錄機僅能使用某一種特定的光碟片。
Ⅱ、原處分作成時,市場上用於將資料燒錄於光碟片之電腦軟體,例如著名之Nero燒錄電腦軟體,亦可同時應用於各種規格之光碟片,不限於CD-R光碟片。
Ⅲ、消費者利用同一燒錄電腦軟體、同一光碟片燒錄機,即可燒錄各種規格之光碟片,並可利用同一台光碟片播放機播放此等不同規格之光碟片。消費者在選購時,可依其所需自由選擇前開任何種類之光碟片產品。CD-R光碟片與其他光碟片彼此間,實具有合理之替代性。
5、原告提出丁○○意見,稱CD-R光碟片與其他光碟片不具合理替代性云云。惟查:
(1)、丁○○立場偏頗,其意見不足採信:
Ⅰ、丁○○曾任台灣資訊儲存技術協會理事長,現任該會監事主席,原告與國碩公司均為該會會員,丁○○偏袒原告,乃人之常情。
Ⅱ、關於參加人與原告及國碩公司於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丁○○公開聲援該2公司、反對參加人,足見丁○○立場完全偏頗。
(2)、丁○○宣稱:CD-R製造設備無法轉用於製造DVD光碟片,
與產業事實不符。蓋本件另2位檢舉人國碩公司91年度年報及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度年報均已明揭CD-R光碟片生產線可改為DVD光碟片生產線,足證丁○○之意見不足採信。丁○○長期處於產業界,竟出具與產業事實不符之意見。
(三)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計價方式,並無不法:
1、原告主張參加人乃獨占事業,與事實不符:
(1)、所謂「獨占事業」,係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
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所謂「特定市場」則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在「光儲存媒體市場」中,系爭授權合約影響所及者,充
其量僅CD-R光碟片,無法影響C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DVD-RW光碟片、DVD+R光碟片等。參加人在「光儲存媒體市場」不具壓倒性地位或處於無競爭狀態,自非公平交易法第5條1項所稱「獨占事業」。
(3)、縱在「CD-R光碟片市場」,參加人亦非獨占事業:
Ⅰ、被告雖曾就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共同從事CD-R專利授權乙事,認定具有獨占地位,惟參加人已不再與該兩家公司共同從事CD-R專利授權,而是單獨為之,故參加人不具有獨占地位。
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亦認:「可錄式光碟(即CD-R光碟片)專利授權技術市場,應以全球具有可錄式光碟專利之公司為其市場範圍。查全球擁有製造可錄式光碟專利之廠商並非僅只原告1家(即參加人)...經審酌原告(判決誤繕為「被告」)之市場占有率尚非達一定規模以上,尚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可提供CD-R產製規格之技術專利、其尚不具影響市場價格能力等情,原告於CD-R市場上尚難謂具有壓倒性地位,而足以排除競爭之能力」。
2、權利金計算方式並無不當:
(1)、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實則參加人並非獨占事業,故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2)、在原告提起本件檢舉後,參加人基於透明、不歧視原則訂
定系爭授權合約(包括權利金費率),國內有中環、錸德、南亞科技等7家、國外則有多達73家廠商均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契約,足證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合乎市場機制。
(3)、原告空言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之權利金低於參加人,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認定,參加人、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技術價值比例為
7:2:1,參加人收取較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為高之權利金,並無不當。
(4)、原告主張「參加人決定及維持之權利金,較被告認定違法之聯合授權更不合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Ⅰ、聯合授權契約係約定最低權利金為每片10日圓:依聯合授權契約4.02條第2項約定,被授權廠商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為「每一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或10日圓;二者擇其較高者(Theseroyaltiesshallamounttothreepercent(3%)oftheNetSellingPriceofeachsuchLicensedProductortenYen(Yen10),whicheveramountishigher.)」。亦即:
淨售價3%>10日圓時,應按淨售價計算淨售價3%<10日圓時,應支付10日圓結論:最低權利金為每片10日圓。
Ⅱ、參加人單獨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最高為每片0.06美元),低於聯合授權可取得之權利金(每片0.06139美元):
(Ⅰ)依聯合授權契約之方案,最低權利金為每片10日圓,依上開專利技術價值比例,參加人每片至少可分得7日圓之權利金,復按當時日幣對美元之匯率為114:
1,亦即為0.06139美元。
(Ⅱ)參加人在單獨授權後,最高僅收取每片0.06美元,在被授權人依約履行時,僅收取每片0.045美元或0.03
5美元之權利金,遠低於聯合授權可取得之權利金0.06139美元。
Ⅲ、原告主張「以91年6月以後之CD-R每片售價約美金1角計算」,參加人收取之權利金顯然過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CD-R的價格開始止跌回升,至西元2003年9月已達0.24美元,10月以後維持在0.22美元。
Ⅳ、原告94年度年報明載「CD類碟片:受到原料成本上昇之影響,生產成本大幅增加,而受限於市場成長趨緩,大幅增加之成本又無法轉嫁於銷售價格,而產生虧損」。
原告之虧損實因原料成本增加,與參加人權利金無關。
Ⅴ、參加人採定額方式收取權利金,並無不當。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92年3月11日(92)資法字第000442號函(下稱資策會函)稱:「目前授權金計算方式,如成本計算法、定額授權金計算法、實際獲利比例計算法等,如何始為相當之商業條件,應視個案決定。」顯見參加人所採之定額授權金計算法,乃業界普遍接受之方式,無論光碟片之出廠價格是否下跌或上揚,均不影響權利金列為成本計算之結果。
(5)、原告主張:「參加人收取之權利金價格,遠高於電子產業之水準」云云,亦顯無稽:
Ⅰ、原告主張「電腦產業授權金約產品售價之2%或5%以下標準」云云,並不足採:
(Ⅰ)原告援引西元1991年之統計資料,係原告提起本件檢舉(西元2001年)10年前之資料,不足參考。科技產業市場瞬息萬變,西元1991年間其他產業之市場情形與授權金,與本件情形無法相提並論。
(Ⅱ)該文章係RoseAnnDebek以個人名義於美國Dayton法學院報告之文章,並非具公信力之機構就光碟片產業所為之調查分析;且RoseAnnDebek為Procter&Gamble公司員工,並非專精於光碟片產業分析之專家學者,其結論自不可採。
(Ⅲ)該文章並無「大多數電子產業授權金之額度在產品淨售價2%或5%以下」之結論,僅表示「相同產業間之授權金比例存有極大差異」。
(Ⅳ)該份統計資料中權利金高於產品售價5%者亦達50%,則焉得謂「產品售價之2%或5%以下」才是電子產業之權利金水準。
Ⅱ、原告主張「美國法院相關判決,亦認為合理之權利金費率為6%」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援引所載內容,係關於專利權人向美國政府求償之法院判決,亦即美國政府行使公權力實施專利權時,專利權人得向美國政府請求補償之相關判決(根據美國法律,專利權人不得向美國政府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而僅能請求補償)。此種情形與一般商業權利金之計算,不能相提並論。
Ⅲ、原告主張「全世界最大專利授權人美國IBM公司專利授權金之收取,亦係以產品售價之1%收費,如專利授權超過5件以上,同一產品收取最高權利金,不逾淨售價之5%。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維吉尼亞分院更於個案判決表示:電子產業中一般權利金價格之業界平均水準,應在1%至2%間」云云,並不足採。蓋以:
未提及IBM公司專利授權之事。未載有「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維吉尼亞分院更於個案判決表示:電子產業中一般權利金價格之業界平均水準,應在1%至2%間」之敘述。
(6)、原告主張「參加人決定及維持之權利金,遠高於該公司專
利研發費用之投資」云云,顯不足採。蓋原告未提出事證以證其詞,況參加人迄今尚未回收已投入於CD-R光碟片之研發費用。
3、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
(1)、參加人不具獨占地位,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可能。
(2)、依前開資策會函所述,參加人所採之定額授權金計算法,
乃業界普遍接受之方式,且系爭授權合約廣為國內外絕大多數被授權廠商所接受,參加人採用定額方式收取權利金,實不構成任何濫用可言。
(3)、參加人單獨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最高為每片0.06美元,
被授權人依約履行時,則僅收取每片0.045美元或0.035美元),低於聯合授權可取得之權利金(每片0.06139美元)。參加人並未收取不合理權利金,不構成任何濫用可言。
4、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
(1)、本件係關於參加人之CD-R專利授權乙事,參加人並未供給商品予原告,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可能。
(2)、CD-R光碟片之製造成本主要取決於染料價格、PC價格及其
相關技術,此有中原大學EPR研究中心報導:「中環公司在各廠製造設備固定不變情形下,藉由改變染料技術,使得各廠在製程及配方重新整合之後,大幅降低原物料之採購成本,也使整體CD-R製造成本下降近30%。」可證。原告CD-R光碟片之虧損係由於原料成本上昇之結果,真正影響CD-R光碟片利潤者,乃染料技術及染料價格,與權利金無關。
(四)系爭授權合約之回饋授權條款,亦無不法:
1、系爭授權合約第2.07條約定:「考量第2.01條項,第2.02條項,第2.04條項和第2.05條項之承諾,以及飛利浦之第三被授權人所為類似承諾,且不影響第11條各項前提下,被授權人同意自本合約生效日(如本合約之定義)起算10年,在與本合約可匹配之合理且無差別待遇之條件下,就被授權人現有及未來可取得而得授權他人之專利權-該專利權相對於被授權人依第1.09條項所圈選之授權專利,是製造,銷售或其他處分授權產品所必要者,且係在本合約終止前向世界任一國提出首次申請者-對飛利浦暨其關係企業、及任何已經或將與飛利浦或其關係企業簽署授權合約之第三人,為一非專屬、不可轉讓之授權,而得製造,銷售或其他處分授權產品。為免疑慮,前揭承諾僅適用於已依第1.09條項與被授權人為相同圈選、且為或已為如本第2.07條項之類似承諾之公司。」
2、回餽授權條款有下列限制:
(1)、回饋授權之對象:
Ⅰ、參加人。
Ⅱ、參加人之關係企業。
Ⅲ、任何已經或將與參加人簽署CD-R專利授權契約之第三人,且該第三人已為相同或類似承諾者。
(2)、回饋授權之專利:在本合約終止日之前已在世界上任何國
家首次提出申請,且為現有及未來可取得而有權決定授權他人之所有關於製造、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CD-R光碟片之必要專利。
(3)、非專屬授權。
(4)、有償授權。
(5)、期間:自CD-R專利授權契約生效日起算10年。
3、回饋授權條款所要求被授權人回饋授權之專利,乃是「關於製造、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CD-R光碟片所使用之必要專利」,而不及於其他專利。
4、鑑於該回饋授權之專利乃是必要專利,無論參加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是其他被授權人製造、銷售CD-R或以其他方式處分CD-R光碟片時,均必須實施該專利。若被授權人不為此等回饋授權,則豈非參加人授權予該被授權人後,反使參加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被授權人因履行參加人系爭授權合約,反而會侵害該回饋授權之必要專利?若此,參加人不僅將負侵害該必要專利之責,且須賠償其他被授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參加人豈有可能願意授權其CD-R專利予被授權人。
5、回饋授權條款所及之第三人,是指該等亦承諾為相同或類似回饋授權之人。若該第三人亦取得製造、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CD-R光碟片所使用之其他必要專利時,亦經由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而回饋授權予被授權人。參加人回饋授權條款為平等互惠之回饋授權,有助於整體產業之進步。
6、回饋授權條款係非專屬授權,除回饋授權條款所及之人外,被授權人仍得自由決定授權予他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5款規定:「技術授權協議約定被授權人應將改良技術或新應用之方法以非專屬之方式回饋授權予原授權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7、回饋授權條款係有償授權,參加人須給付權利金予被授權人,對被授權人有一定經濟上誘因,被授權人自不會因此回饋授權條件而不願從事研發。
(五)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費率架構,並無不法:
1、系爭授權合約第5.02條款規定:「...該權利金應按每一個授權產品以6美分(USD0.06)計算。若被授權人自簽訂本約之日起即且持續遵照合約履行其義務者,該權利金應按每一授權產品以4.5美分(USD0.045)計算,以取代前述之每一授權產品6美分(USD0.06)...被授權人依第4條〝委託製造〞而從經飛利浦適當授權之第三人製造商購買之授權產品應免支付權利金,但以被授權人能充分告知並滿足飛利浦,此第三人製造商以將該等授權產品之到期權利金已支付予飛利浦之授權產品為限...」。
2、系爭授權合約中關於「設備製造清冊」及「銷售書面資料」等兩部分,固遭原處分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惟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已撤銷原處分。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02條款規定,被授權人是否能取得優惠權利金費率,係以其履約情形為定,即「自簽訂本約之日起即且持續遵照合約履行其義務者」,而契約既明確約定,則被授權人是否「履約」之判斷標準,自是客觀。契約當事人履行合約義務而無違誤,不僅有助於當事人維持穩定合作關係,且可避免耗費資源於訟爭之解決。當事人一方因他方完全履行合約義務而提供優惠,自為產業常態,更為法律所允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被授權人若持續且遵照系爭授權合約履行其義務時,將予優惠權利金費率,並無違法之虞。
3、所謂「交互授權」係指雙方彼此授權使用對方之專利。參加人授予交互授權人關於製造、銷售CD-R光碟片所使用之必要專利,而該交互授權人亦授予參加人其關於製造、銷售CD-R光碟片所使用之專利作為對價,並非無償,參加人自不再向該交互授權人收取權利金。反之,就系爭授權合約之被授權人而言,其等既未授予參加人專利權,參加人向其收取權利金以為對價,自屬應然。原告未提出其所引用之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亦未指明該調查結果為何,關於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之引述,自不足採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黃宗樂 變更為湯金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原告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一、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參照),人民即非不得就原處分就「檢舉不成立」部分,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請求作成檢舉成立」之課予義務之訴。
二、本件訴訟之提起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惟據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前揭但書均以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或提起再審之特別委任者,始有適用,此乃因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判決後,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聲明上訴,故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訴訟代理人於「訴願階段」並未受原告委任得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於另行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得為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且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故起訴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經訴願程序:
(一)查原告係因原處分認定部分檢舉內容不成立,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於訴願書請求:「原處分理由關於被處分人不當決定權利金價格、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限制商品轉售價格自由、強制回饋授權等行為部分應予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已請求訴願機關「課予被告依法命參加人停止、改正違法行為之義務」,尚無違反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
(二)又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部分,原處分於「理由欄
二、」內已認定被處分人於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可證明有關公平交易法24條之部分,亦屬原告檢舉之範圍,則原處分就「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就其他檢舉部分(不當決定權利金價格、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限制商品轉售價格自由、強制回饋授權等行為),其理由欄三、四認為「難認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當然亦已認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且已就該檢舉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縱原告於訴願理由內未提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但其於檢舉、訴願中爭執之事項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即非不得於本件訴訟內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部分補充攻擊理由,難謂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論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訟爭標目均為同一處分,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命參加人立即停止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授權行為),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5年4月26日公處字第095045號處分書、同日公貳字第0950003569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參加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參加人是否不當訂定權利金價格,而違反同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二、參加人是否控制CD-R光碟之售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第10條第4款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規定?
三、參加人是否因要求被授權人接受「強制回饋授權條款」,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6款(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規定?
四、參加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將權利金訂為每片美金6分或美金
4.5分,並適用不同被授權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不得有差別待遇及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規定?
五、參加人是否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2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二)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2、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4、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四)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6、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五)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參加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亦未違反同法第10條第2款(不當訂定權利金價格)之規定:
(一)參加人非為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1、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同法第5條之1規定,倘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同條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被告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所謂特定市場,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界定特定市場範圍需考量下列因素:1、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2、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3、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4、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欲認定事業是否為獨占事業,首應界定特定市場範圍。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該等特定市場包括:1、利用授權技術而製造或提供之商品所歸屬之「商品市場」(goodsmarkets);2、與該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而界定之「技術市場」(technologymarkets);3、以可能從事商品之研究發展為界定範圍之「創新市場」(innovationmarkets)。該處理原則係被告為處理技術授權案件,使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3、本件所受影響之市場為「技術市場」,惟「技術市場」與「產品市場」於觀念上雖得以區分,然取得技術授權之目的,最終仍是為了生產特定產品,故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仍須考量倚賴該等技術所生產產品與其他產品之替代可能性,以作為界定「技術市場」參考依據。就產品市場而言,光儲存產品種類可分為唯讀型光碟片及寫錄型光碟片,寫錄型光碟片又分為可寫1次式及可重複寫錄式,CD-R光碟片為可寫1次式光碟片,具有不能改寫、永久保存及無法塗改之特性,CD-RW則有可重覆寫錄之特性,故唯讀型光碟片、CD-R及CD-RW在功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可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DVD與CD-R之寫錄及播放機器完全不同,而光儲存媒體產品之使用,必須與其寫錄及播放裝置相配合,即使價格有所波動,但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或播放裝置,不一定會任意改用他種產品,且DVD與CD-R之資料儲存容量並不相同,故CD-R光碟片與DVD光碟片產品,在產品功能及寫錄播放設備相容性均有差異區隔,縱功能有部分雷同,惟於檢舉時點(90年間),其替代性相對較低。至於MD(MiniDisk,迷你光碟)則為一種音樂記錄媒體格式,大小為2.5英吋,用途定位在錄製音樂,經由個人電腦將音樂錄製到MD上,能達到跟CD一樣的品質,但是MD有光纖(Fiber)介面的傳輸限制,必須配備支援光纖的傳輸介面,才能連接個人電腦,將任何格式的音樂資料透過個人電腦轉存至MD上,MD可重複讀寫、永久保存。而DCC(數位錄音帶,DigitalCompactCassette)則為參加人所研發之另一種數位錄音帶規格,此二種儲存媒介之產品特性、錄製及播放機器、播放系統市場定位、技術功能及價格,與CD-R均顯不相同,故可認為CD-R與CD-RW、DVD、MD、DCC等產品,在目前功能、價格、寫錄播放設備、及技術功能上,仍有區隔,故可單獨被界定為特定市場。本件就其檢舉時點,CD-R光碟片產品應可單獨被界定為一特定市場。
4、參加人雖主張檢舉時點之光儲存媒體商品間於產品技術市場可得相替代,CD-R光碟片產品不應單獨被界定為一特定市場云云,惟查:本件檢舉時點為90年間,CD-R及CD-RW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而DVD系列商品CD-R之寫錄及播放機器不同,CD-R光碟片與CD-RW及DVD光碟片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及產品售價上均有差異,縱功能有部分雷同,然於90年間消費者幾乎不可能在3項產品中互為搭配使用,替代性相對較低。光儲存媒體產品之使用於90間仍必須與其寫錄及播放裝置相配合,即使價格有所波動,但消費者為配合其既有之寫錄或播放裝置,不一定會任意改用他種替代品,因此光儲存媒體產品於檢舉時點之市場而言,不一定存有合理之替代關係。於檢舉時點,CD-R與CD-RW軌跡不同,以生產CD-RW技術去生產CD-R光碟片亦非市場常態,且CD-R與DVD系列商品生產技術間亦不相容,就技術市場而言,CD-R與前揭其他光儲存媒體間亦非存有合理替代關係。
5、按「技術市場」之定義,須同時考慮競爭技術、競爭產品及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技術市場是在產品市場確定後,其授權製造之相關授權技術即可形成一市場,而相關技術之認定係以製造該產品相關技術為範圍。本件之產品市場既以CD-R光碟片為產品市場範圍,故「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為本件之特定市場範圍,從而於該特定技術市場中提供技術授權之廠商,均屬該特定技術市場之參與者。
6、就製造CD-R光碟片所需技術而言,因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規格書,是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必須取得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此為被告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中所肯認。本件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業就其所有符合橘皮書之專利進行單獨授權,且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有之相關專利技術並非屬不重要的專利,即被授權人倘欲產製CD-R,仍須向參加人外之其他廠商取得授權,參加人並無排除該特定市場競爭之力量,尚非獨占事業。
7、國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固須皆取得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惟此乃專利制度之必然結果,與其是否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市場地位尚無相關,如若不然,則專利權人豈不皆成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行為人是否為獨占事業,仍應視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相關要件為斷。本件特定市場既已界定為「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從而於該特定技術市場中提供技術授權之廠商即至少包括參加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事業,而於被告前案(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之所以認定渠等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係因該3家公司採「聯合授權,以透過價格協議後即可排除彼此之相互價格競爭」,故被告認為其等具有獨占地位。惟本件上開3家公司既已進行單獨授權,則渠等之授權價格即不得不參考他事業之價格訂定情形,尚難謂參加人在本件「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未該當獨占事業。
(二)參加人並亦未違反同法第10條第2款(不當訂定權利金價格)之規定:
1、按市場價格之決定,除生產成本外,尚須考量其競爭情況、產業結構、產品需求彈性、產品替代性等諸多因素,產品或服務價格之高低,倘無涉及聯合行為或獨占濫用情形,市場價格機能運作之結果應予尊重,俾健全市場之公平競爭。且CD-R光碟片產品價格逐年下降,專利權雖有法律所賦予之保護期間,但專利之商業價值尚非不變,故專利權人於決定權利金之數額時,均考量最終產品市場價格及隨時間經過所衍生專利本身價值之變化與被授權人在實現專利價值過程中之協力,而合理決定授權金之數額,該數額並無一定之認定標準,專利權人欲以產品售價之一定比例收取權利金或收取定額權利金,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就授權金額高低之議價,倘非涉及聯合行為或獨占事業不當決定,或悖於商業倫理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議約雙方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之交易條件,核屬民事契約之規範。本件參加人於CD-R技術市場既非獨占事業,該授權金之高低係經由市場供需、競爭而形成,尚難逕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獨占事業不當訂價行為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於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已認參加人有不當決定CD-R授權金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前案處分係認「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該前案處分係以參加人「具有獨占地位」為前提,而本件參加人已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自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
三、參加人並未控制CD-R光碟之售價,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第10條第4款規範之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事業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為前提,本件參加人於生產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市場尚非獨占事業,其於CD-R產品市場亦非獨占事業,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可言。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其所規範者係針對「同一商品之轉售」。至於專利技術授權之交易,授權人所供給者係專利技術之「權利」,而被授權人所銷售者,係將該等「權利」實現後,自己所製造之「商品」。況專利權人並非將專利權出售予被授權人,被授權人僅取得使用該專利權,並無將此權利轉售之權利,故不生被授權人將權利轉售之問題,其交易態樣與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規範之情形已有不同。
(三)本件CD-R光碟片授權金係屬原告生產成本之一,參加人藉由專利授權而取得權利金收入,授權合約書尚無限制被授權對象對於最終產品價格決定之規定,原告得依市場及事業經營狀況,自由決定其最終產品售價。原告主張參加人控制CD-R光碟片售價或限制被授權人CD-R光碟片價格決定,尚無足採。
四、參加人並未因要求被授權人接受「強制回饋授權條款」,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6款之規定:
(一)按所謂回饋授權(Grant-BackLicense),係指專利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對於由被授權使用之專利所作之研發改良,必須授權予專利權人使用。回饋授權一方面有鼓勵創新研發之效果,使訂定授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享創新成果並分擔日後研發之費用及風險,達到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雙方專利相互箝制,可降低訴訟風險及成本並提高專利權人授權意願等正面效益;另方面卻也可能降低被授權人對相關技術創新研發之意願,對創新市場造成不合理的壓抑。
回饋授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應考量該回饋授權之型態、回饋授權之對象、項目等因素加以判斷。
(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就回饋授權條款「會違反公平交易法」與「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例示,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5款,將「技術授權協議約定被授權人應將改良技術或新應用之方法以非專屬之方式回饋授權予原授權人」列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蓋回饋授權之目的之一在使訂定授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擔日後研發之費用及風險,達到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專利相互箝制之效果,回饋授權倘以「非專屬」方式為之,則被授權人對授權技術加以創新研發所取得之專利,除回饋授權予原專利權人外,尚得自主決定其他授權對象時,其影響被授權人創新之意願尚不顯著,則該回饋授權之正面效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自難謂違法。
(三)系爭授權合約所要求之回饋授權係屬「非專屬性」,且為有償。對被授權人而言,有對價性,其可向回饋授權之對象收取權利金,尚不致過度阻礙被授權人研發創新意願,從而對創新市場造成不合理的壓抑。要求回饋授權之標的僅限於「於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內」已向任一國家「提出專利申請」,並為製造、銷售或以其他形式處分授權產品(即符合授權產品定義之改良品)所需使用之「必要專利」。參加人針對必要性專利要求回饋授權,應已足避免授權雙方日後因專利相互牽制導致訟累,足使雙方更專注於創新研發,彼此相互授權,有助於當事雙方之技術知識交流,有助於技術之創新。何況,原告稱參加人要求回饋授權之對象,尚包括參加人之關係企業及任何已與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簽署有關授權產品授權合約之第三人,則該等第三人雖可因原告之創新研發而取得回饋授權,但依該回饋授權之約定,原告亦可成為渠等進行回饋授權之回饋對象,原告亦可享有參加人之其他授權對象就改良後專利進行回饋授權之利益;且創新研發之成果越得普遍實施,對產品市場及創新市場亦應屬有利。
(四)再者,原告除回饋該契約所約定之對象外,尚得自由決定其他授權對象,故客觀上可認定影響檢舉人技術創新意願之效果並不顯著。原處分審酌該回饋授權可達技術互相交流並避免專利相互箝制之效果,對CD-R光碟片產品、技術及創新市場有促進競爭之正面效益,且對被授權人創新意願之影響效果尚不顯著,因認該回饋授權之正面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從而認定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第19條第6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參加人將權利金訂為每片美金6分或美金4.5分,並適用不同被授權人,有正當理由,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不得有差別待遇及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價格或價格以外條件售予同一競爭階層不同之購買者,可能造成被差別待遇事業間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惟倘事業係依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其他合理事由而為差別待遇,應屬市場價格機能及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不構成本款所稱之差別待遇行為。
(二)本件參加人將權利金訂為美金6分、4.5分、4分及3.5分,一般權利金為美金6分,持續遵守合約之被授權人則可適用美金4.5分之優惠權利金,另美金4分及美金3.5分之權利金係分別適用於被授權人於西元2002年及2001年製造之光碟片,此規定既一體適用於全部被授權人,即無差別待遇或歧視,且被授權人愈遵守契約,愈可減少授權人之契約監督、執行及訴訟成本,故依交易對象是否履行合約義務而採不同費率,難謂不正當之行為,尚難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之行為。
(三)又交互授權係指2人或多人間智慧財產權之交換實施,其互相授權標的自有其重要性與經濟價值,參加人對有交互授權關係之廠商採取較優惠之費率,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被授權人與參加人有無交互授權,係屬構成參加人「成本差異」之理由,該等事由係屬市場價格機能及商業交易習慣之正常現象,不構成差別待遇。參加人對與其交互授權者未收取授權金,屬參加人商業自由考量,倘與其交互授權之智慧財產權不具可實施性,或其經濟價值與重要性與參加人之智慧財產權顯不相當,參加人自無意願與其簽訂交互授權契約,另在面臨智慧財產權訴訟時,或以牽制性專利作為專利權紛爭與延遲的解決方案,為解決彼此訟累而採取零授權金之交互授權模式,亦屬市場機能之正常現象,難謂參加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
六、參加人並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所示,係指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2、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3、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等等,該處理原則係被告為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二)本件參加人於CD-R光碟片所需之技術市場,雖不具獨占地位,惟因參加人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規格書,是以內廠商欲生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仍必須取得參加人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是以在專利授權之過程中,被授權人並無其他可資替代之授權來源,參加人確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然無論前揭「強制回饋授權條款」、「權利金差價」等措施,均不符合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要件,尚難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七、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強制回饋授權條款、權利金差價並未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部分,理由雖稍有未備,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命參加人立即停止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授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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