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丑○○原告酉○○○○○○被告戌○○被告庚○○被告未○○被告壬○○被告巳○○被告申○○被告卯○○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午○○被告辛○○
號被告甲○○被告亥○○被告寅○○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丙○○
25號被告丁○○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戌○○、未○○、巳○○、卯○○、乙○○、癸○○、己○○、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8年5月23日死亡,原告聲明由戊○○之配偶己○○、子女丙○○、丁○○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82年10月間投資大陸浙江省海寧市龍祥大酒店(下稱龍祥酒店),84年9月21日開幕,當時由被告庚○○擔任董事長,開幕後則交由被告巳○○擔任董事長。在84年6月間由被告庚○○邀原告等二人到大陸看龍祥酒店趕工情形,嗣後被告巳○○於84年8月間央請原告幫忙採購家具、窗簾、燈飾等用品,由原告墊付美金1萬餘元當訂金,故於84年9月間開幕時,原告為公務留住龍祥酒店,為測量攤位坪數並移交人民幣300萬元財物,原告在房間被搶奪錢財、珠寶,還借錢回臺灣,被告巳○○說84年8月及9月間,原告等二人係因公差業務兩趟,每人可報支新台幣2萬元,共計8萬元。
(二)嗣於89年6月22日與11月20日,戊○○以個人名義購買龍祥酒店陸資45%之股權,並付人民幣100萬元後才發覺龍祥酒店先前已存有債務糾紛,之後因債務問題,龍祥酒店將遭大陸法院查封,但戊○○為減少個人損失,未告知股東龍祥酒店將遭查封之事實,於89年12月4日會議稱有新投資人加入,即被告未○○100萬元及被告戌○○500萬元,並慫恿原告出資300萬元購買戊○○個人所購入之陸資
45%股權,嗣後龍祥酒店於90年3月17日遭查封,當時投資人均不知龍祥酒店遭查封,戊○○卻於90年5月20日、
25日、29日,要求股東確認個人股權,以此種方式間接讓所有投資人承認跟戊○○借款1300萬元,事後戊○○害怕上情遭原告拆穿,故於94年4月20日製造不當會議記錄污衊原告二人「93年9月4日因公務所領取之人民幣5萬元應屬借支」,並將其換算為新台幣187,500元,由原告得分配之股金中扣除,導致原告之分配款項不當減少,戊○○為中傷原告所為之不實說法及舉動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當時被扣回之人民幣5萬元,依當時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台幣187,500元。
(三)又於第二次投資時,已明示由原告二人各持一半之股權,此在90年5月29日有原告 謝月鐘 簽名及授權書可證。被告戌○○在91年6月11日擔任龍祥酒店之董事長,因龍祥酒店財務吃緊,甚至無法繳納水電費,故於91年7月間被告等人委任原告二人去大陸將龍祥酒店賣掉,被告壬○○、戌○○於91年8月間同行要賣龍祥酒店前有立下字據(見本院卷第7頁),91年9月9日會議記錄:「戊○○與戌○○董事長及列席股東們,全權授權丑○○與謝月鐘,代表在台灣與大陸處理龍祥酒店(承包案、出售案)業務,最好是把龍祥出售……丑○○夫婦車馬費開銷等等,龍祥已虧空,請先代墊,日後一起報銷」,嗣後原告等二人終於
91年10月18日以4年分期付款將龍祥酒店出售予大陸海鹽海外不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平 ),得款人民幣3,880萬元,返還銀行貸款人民幣2,035萬元,以及私人借款、酒錢、菜錢、員工薪資等費用後,餘額為人民幣1,15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4312.5萬元,期間戊○○(龍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1年8月15日、10月15日、10月26日、92年10月20日共4次立授權書與原告二人,均經大陸董事會備查。惟因買賣過程手續複雜,且交通郵寄不便(收不到),公關費、交際費、禮品費、內務等有夜總會黑道介入,先前還有經理為債務擾亂、廚房賠償問題、出售時返還借款等,還有在台灣開會聚餐、影印、郵電費等,都是由原告代墊。另外大陸和臺灣的往返文件,好幾次不通過,一拖就一年多,係由原告電話聯絡託人員親自送達龍祥公司,或託旅行團領隊包車送達快遞驛站再轉送龍祥公司,而原告二人陪 丁鑑清 去旅遊,係因龍祥酒店的成敗託在他的手中,全部費用亦由原告代墊。
(四)當初兩造是合資去大陸投資,沒有成立公司,而原告與大部分的被告均為出資人,僅有金錢之投資但沒有經營,並選任戊○○為代表,有列名大陸龍祥公司股東之人僅有戊○○,其中台資占55%,陸資占45%成立龍祥有限公司,因為跟陸資買股份的錢沒有給大陸,所以沒辦法動用公司的錢,而由原告為全體被告代墊多項費用。原告在賣掉龍祥酒店前沒有參與,不知道由何人負責合資財務的會計或出納事項,原告是在賣掉龍祥酒店後始參與,而賣掉龍祥酒店後進行清算的會議,只有與被告等人於93年2月1日開過一次會,94年4月2日及95年6月5日的2次會議原告都沒有被通知到,故原告都無法到場開會表示意見,被告等人是在把錢分配完後,才把錢分給原告,其中並未計入原告上述墊付的款項。
(五)又關於股金的分配是由大家開會決定,原告參加的第一次會決議1股1萬元,至於被告申○○、未○○所稱有股東確認權一事是賣掉龍祥酒店前的事,然原告請求的是賣掉龍祥酒店後的事,是被告答辯並不正確。
(六)綜上,原告所請求之代墊款,係受全體合資股東即被告等人之委託,到大陸出售龍祥酒店所支出之款項(包括從分配股金中不當扣回的187,500元及其他代墊費用,詳細之項目及計算式如卷一第9-12頁),以及龍祥酒店開業前原告前往協助採購之旅費8萬元,共計為560,134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134元,並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巳○○、己○○、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戌○○、未○○、卯○○、乙○○、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渠等之前之答辯及其他到庭被告之答辯則以:
(一)凡經戊○○指定之股東董事赴大陸處理龍祥業務,回臺灣後都可以向戊○○請款,經戊○○審核後決定是否與業務有關,而決定是否給款。販賣龍祥後,關於經指派赴大陸處理事務的部分也仍是向戊○○請款,其他被告若是因為龍祥酒店事務出差先墊付款項,出差回來後向戊○○請領都有拿到錢。是原告如果有其他有關指派處理事務的支出,回來都可以向戊○○請款,為何當初不向戊○○請款現在才來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是出資沒有涉及經營,所以對原告為何去大陸?為何代墊費用?為何沒請款?都完全不清楚。
(二)原告必須有台資方面出具的委任狀赴大陸才有可能處理龍祥業務,如果沒有,所為的支出即不能證明與處理龍祥業務有關。且原告請款的單據內容,與我們之前的共識得請款的項目並不一致,原則上提出的單據需可以證明與處理龍祥事務有關的單據才可以請款,如機票、車票及其他相關單據項目,沒有單據的部分就不可以請,但原告提出的電話費及其他支出,看不出與處理龍祥事務有關。
(三)龍祥酒店在92年間賣掉了,龍祥賣掉後,因為要分次才能拿到價金所以有開會先確認各出資者的股權及分配方式,後來再拿到款就是依此方式分配,不用再開會,關於股金的分配是依股東拿到的股金確認表,沒有問題就依此確認表內容分配,原告並非台資最大股東,當時賣龍祥酒店的錢都按股份比例分配,沒有人有問題,只有原告認為分配有問題,除原告外都無人爭執正確性。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謝月鍾 部分:原告謝月鍾固主張其與原告丑○○於本件合資之股份係各持一半之股權,並提出90年5月29日股權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查,龍祥酒店於新舊股權認購表、股權確認書及股金分配表所列之股東名冊,均僅列名原告丑○○,並無原告謝月鐘之名,且原告提出之90年5月20日股權確認書,以及93年2月間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7、190-192頁),均係確認原告丑○○持有龍祥酒店之股權,亦未提及原告謝月鐘,另徵之龍祥酒店89年12月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股東,原告謝月鐘僅係代理原告丑○○參加股東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見原告謝月鐘雖與丑○○一同在90年5月29日股權確認表之確認簽字欄上簽字,然其非本件合資之股東,故其本於合資股東之身分所為之相關請求,自均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依上述答辯內容否認原告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固提出計算說明書、會議記錄、旅行社費用明細表、購買郵資證明單、機票、統一發票、火車票、免稅商店售貨單及通話明細清單等(見本院卷一第9-12頁、第64-161頁)等件為證,然查:
1、關於原告請求渠等於84年8月至9月間之差旅費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係為龍祥酒店處理事務之差旅費並有出入境可證時間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出入境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未舉證證明縱有上述支出該支出係為處理龍祥酒店事務等情。另斟之原告提出之龍祥大酒店89年12月4日第三次股東會議記錄載明:「九、臨時動議:……4、處理股東之車馬費(戊○○提)。決議:董事長(戊○○)、總經理(申○○)、稽查員(蔡志豐)每月2000元人民幣,往回公司20000元新台幣之差旅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被告辯稱龍祥酒店各合資股東前往大陸處理事務之差旅費有一定之請領程序,原告如果有上開差旅費之支出亦因即時提出請領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於84年間之差旅費
8萬元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原告請求其於94年4月4日股金分配中,不當被扣除93年9月4日因公務赴大陸所領取之人民幣5萬元(依照匯率換算為新台幣187,5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94年4月4日股金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然該分配表僅能證明原告丑○○應受分配之股金及遭扣除其於93年4月9日借支之人民幣5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扣除金額實為原告因公務赴大陸所領取之人民幣5萬元,且龍祥酒店於94年4月2日之股東會議,已就上開事項進行討論並決議「丑○○夫婦向龍祥領取之金額應屬借支,由本次分配之股金中扣回」(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94年4月4日之股金分配表所在均係股東會決議後之結果。再徵之原告雖主張上開人民幣5萬元係為支付丁鑑清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龍祥酒店於91年9月9日會議記錄載明「丁鑑清來電工作至91年9月
20日,即離開在龍祥職位(任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顯見丁鑑清於91年9月間即已離職,則何以原告於93年9月間尚需向龍祥酒店領取人民幣5萬元支付丁鑑清仲介費?是原告之前開主張,礙難憑採,是原告主張上開遭扣除之187,500元並非借支等語,難信為真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3、原告除上開二筆請求外之其餘請求:原告主張其受龍祥酒店及全體股東之委任,處理龍祥酒店事務,尚為被告代墊費用292,634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92634),並提出龍祥酒店91年9月9日之會議記錄、授權書、委任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6-189頁),然上開會議記錄、授權書及委任書僅足證明原告有受委任處理龍祥酒店出售等事務,單據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惟赴大陸支出費用之原因多種,除公務外,亦可能為私人旅遊、處理私人之事務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單據支出費用,自仍須就其支出係為處理龍祥酒店事務而代墊費用乙情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實說,且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尚有於中正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購買長壽淡煙4條售貨單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絲路青海湖12日豪華遊之永吉旅行社費用明細表97,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電話費明細表等,實難作為用係受委任處理龍祥酒店事務所為之代墊費用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前開支出,亦難認原告係為處理龍祥酒店事務而支出之代墊費用。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實說,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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