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9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前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待飲畢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國聯一路133號前時,竟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侵入對向車道,適 游國倉 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聯一路往花蓮火車站方向行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經該處對向車道,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游國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使游國倉受有全身多處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有頭部受傷及左手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 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室,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經換算結果,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游國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酒後駕駛酒精值推算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有酒後控制力欠佳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車輛之危險情況,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經換算結果,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為每公升1.0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酒後自我克制力減弱,欠缺守法意識,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尚知悔悟,且本件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下稱犯罪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僅於98年2月17日匯款5,000元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而經檢察官於98年6月6日以被告違背緩起訴所定應支付5萬元之條件,以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嗣於98年6月25日已匯款45,000元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有匯款單2紙可憑,因而實質上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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