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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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8行關於「於93年9月1日14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恐嚇稱:其兒子陳○○因擔任友人借款之保證人,遭地下錢莊綁架,須匯款始能放人云雲,致甲○○心生畏懼,而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花蓮市之美崙郵局等地,先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上開丙○○所有博愛分行帳戶內,再匯款19萬8000元(報告書誤載為30萬元)入前揭乙○○所有大眾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於93年9月1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兒子 陳俊良 因擔任友人借款之保證人,遭地下錢莊綁架,須匯款始能放人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花蓮市之美崙郵局等地,先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丙○○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再分8次匯款19萬8,000元(報告書誤載為30萬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幫助恐嚇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2行關於「大眾銀行」之記載更正為「台新銀行」、第6行及第12行關於「恐嚇」之記載均更正為「詐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
(二)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次刑法修正時,就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則新法施行後,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經綜合比較後,本院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乙○○、丙○○二人分別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就其中1罪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3月,其餘則予以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
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各自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19萬8千元、8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正犯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均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