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在省道臺9線與太魯閣大橋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近來土地被拍賣,車貸及房貸追繳接踵而至,心情苦悶,才會在開車前一夜飲酒,詎翌日早晨開車即為警查獲,對於酒測結果,及裁罰罰鍰、講習部分均無意見,但因異議人係以駕駛為業維持生計,若駕駛執照遭吊扣,家中生活將陷入困頓,因不服原處分,請准免予吊扣駕駛執照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而成之營業聯結車,且經警測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
0.36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確有酒後駕駛聯結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且上開處罰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未預設裁量空間,是異議人以飲酒時間、原因,及吊扣駕駛執照後影響全家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理由。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營業聯結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