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1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9月2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8年5月21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6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止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非異議人之字跡,且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係於臺南就學中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遭攔停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
甲○○所有,此為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雖曾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於96年暑假前後,將
上開車輛借給異議人使用等詞(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5月17日詢問筆錄),惟此部分已遭異議人否認,而本院於行調查程序時,依法傳喚證人甲○○出庭作證,證人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傳票、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不到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究於96年暑假前後何時向證人甲○○借用上開車輛,即有容疑。況上揭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異議人有於96年暑假前後之某時期向證人甲○○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尚不能就此遽斷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有向甲○○借用而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情事。
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攔停情形陳述?)因為距離案發時間已一年多我已經忘記了」、「(問:你還記得當時被你攔停的人長何樣?)已經忘記了」、「(問:在庭異議人是否為你當時攔停之人)我不能確定」、「(問:當時該男生有無拿證件給你核對?)當時他說他沒帶證件,他只告訴我們身份證字號,我們查了身份證字號得知名字是丙○並與他確認。他就說是,他就叫丙○」等語甚詳(參見本院98年
6月24日訊問筆錄),亦徵證人乙○○於掣單舉發時,係單憑被攔停人口頭告知其年籍資料,而未有提出其他證件供作進一步查核,此本存有被攔停人刻意記憶異議人之年籍資料而予以謊報之可能。再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此有96年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丙○」之筆跡,與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訊問時,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20遍之筆跡相核對,無論筆順、力道勾勒、字體結構及外型等,皆可以肉眼判斷出兩者間有明顯差異存在,有該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當庭書寫姓名之紙張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即有合理懷疑之處,而難遽以認定異議人有為本件違規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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