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棋譽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棋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棋譽於民國111年4月4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站前街「橋頭火車站」旁機車停放處,見 胡文貴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址且留有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持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甲車既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文貴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影像循線於同年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同區樹德路200號「橋頭國小」附近尋獲甲車(業經員警發還胡文貴),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胡文貴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且先前多次涉犯竊盜犯行,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甲車現值且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竊甲車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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