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封選任辯護人黃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清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將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車站置物箱之方式,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天天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之客服人員,向 賴姝伃 佯稱: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需配合解除云云,致賴姝伃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8分許、22時19分許匯款9萬9085元(經檢察官更正)、5萬1085元至蕭清封上開京誠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賴姝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線上博弈需要帳戶提供給玩遊戲的人使用的,對方說是九州娛樂城,是合法的,伊上GOOGLE網站查詢後確實有這個遊戲,也認為是合法,才會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給對方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詐騙集團係以高額傭金騙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學歷只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剛成年、涉世未深,才會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應無幫助犯罪或掩飾詐欺所得的意思,應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若鈞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將所申設之京城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車站置物箱之方式,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取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天天量」之人使用;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賴姝伃佯稱: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需配合解除,致賴姝伃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8分許、22時19分許匯款9萬9085元、5萬1085元至被告上開京誠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賴姝伃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7頁)、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証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5頁)、被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及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9至10頁反面)、被告與暱稱「天天量」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7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觀諸被告與暱稱「天天量」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37至75頁),內容中對方並無表示是「九州娛樂城」、使用之目的或合法與否等訊息,亦無提供任何證明,被告如何確認對方係合法之「九州娛樂城」遊戲網站,又如何確保帳戶資料係作為合法使用。況一般合法網路遊戲網站,玩家應是註冊個人資料後登錄帳號、儲值,並可由從遊戲過程中獲取收益,怎會需要用到他人之帳戶;且若為合法遊戲網站,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訊息(偵卷第41頁)對方怎會表示:只要保證不掛失,可以一次給3個月等語,對此被告即改稱:想說是裡面的員工使用,所以不能掛失云云(本院卷第52頁),前後所述矛盾,其出租帳戶之真實目的,已有可疑。縱被告表示曾上網查詢確認,惟經本院當庭以GOOGLE網站關鍵字「九州娛樂城」或「九州娛樂城、存摺」查詢(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無徵求帳戶之訊息,反而出現「與詐欺有關」、「人頭帳戶、賣存摺賺錢背後有黑幕,小心已成犯罪幫兇」等查詢結果,被告對此又改稱是在臉書借錢網查到「九州娛樂城、存摺」之租用帳戶訊息(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一變再變,其所稱出租帳戶目的係供合法遊戲客戶儲值、轉帳使用乙節,尚難採憑。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
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被告供稱:對方說不需做任何其他事情,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每月獲得3萬元;但其從事水電每天工作8小時,一個禮拜做6天,每個月薪水2萬2000至2萬3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本案被告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對比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且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方式,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放至車站寄物箱內,拍攝單據照片以LINE傳送(偵卷第61頁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並非寄送特定之公司,亦無從確認實際收取者為何,對方顯有刻意掩飾真實身分之意,若為正當合法使用,當不至於有如此迂迴之收取帳戶方式。況被告與暱稱「天天量」之LINE對話紀錄中(偵卷第45頁),被告已詢問對方「不會有什麼危險嗎?」、「我拿錢的時候不會有一堆人吧」,顯然對此違常之情已有疑慮,並於審理時陳稱:「因為我也會怕我的帳號會不會變成怎樣。」、「我是怕對方叫一堆人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若是合法的機構、公司當不至於如此作為,被告亦不應會有上開懷疑,足見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
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法確認之可疑公司作為人頭帳戶可能會有問題,且對於帳戶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有所認識,並擔心帳戶使用出狀況涉有責任及自身受到危險等情,則其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顯然應有預見,仍在其與暱稱「天天量」之LINE對話紀錄中一再向對方表示「有辦法早點拿到嗎」、「一個月是3W嘛」、「我直接拿三個月是9W嘛」、「9W我明晚10:前可以拿到嗎」、「那我們今天9: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會拿到嗎」、「我今天有辦法拿到10嗎」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9頁、第65頁),可見被告為貪圖迅速獲取高額報酬,並未中止其出租帳戶之行為,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仍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交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改變說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