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59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41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參與 卓昱齊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為下述犯行。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卓昱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卓昱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1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林郁琦 」、「 亞馬遜 購物」聯繫 史良艦 ,佯稱可協助代購名牌物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史良艦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16時34分許止,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其後另由甲○○依卓昱齊之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13時36分許,將包含史良艦所匯入之前開款項,各匯款40萬元、40萬元進入 陳美華 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 邱大環 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史良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 王敬凱 (所犯洗錢等案件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卓昱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敬凱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姜維杰 (所犯洗錢等案件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再由姜維杰轉交承諾給予不詳報酬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9年10月5日某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ric」,向丙○○佯稱:
可藉由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13時21分、同日13時2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965元至王敬凱玉山銀行帳戶。甲○○再與王敬凱於109年10月13日14時24分,共同至臺南市東區崇學路附近之玉山銀行,由王敬凱臨櫃提領並轉出包括丙○○上開所匯款項之42萬8千元後至甲○○指定之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卓昱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某時,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怡塋,再以LINE聯繫,以帳號名稱「Ming」向劉怡塋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4投資交易平台投資黃金選擇權獲利云云,致劉怡塋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9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8,700元至王敬凱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呂忠儐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0月12日19時56分、57分、5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包括劉怡塋所匯入上開款項之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現金後,再交付予卓昱齊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怡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史良艦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敬凱、姜維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告訴人丙○○、 史良鑑 、被害人 劉怡瑩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怡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109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8550號函暨函附被告王敬凱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5394號函暨檢付監視錄影光碟及臺南地檢署勘驗報告、錄影晝面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史良鑑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影本3紙、存薄内頁影本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玉山銀行110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0670號函暨函附109年10月13日臨櫃轉帳42萬8千元錄影畫面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後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110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中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併予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卓昱齊、「林郁琦」、「亞馬遜購物」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王敬凱、卓昱齊、「Eric」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卓昱齊、「Ming」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帳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需扶養他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史良艦在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賠償款完畢(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8號第65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7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劉怡塋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參諸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史良艦部分,僅應於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鄭聆苓、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