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佳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1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佳勝之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於卷可證。上開確定判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6月1日南檢文卯110執沒1363字第1119037737號函,函請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就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予以提撥,用來抵償其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且已註明「請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嗣經高雄戒治所回函表示受刑人之保管金餘新臺幣(下同)0元,無法協助辦理沒收等情,有臺南地檢署之前開函文及高雄戒治所111年6月8日高戒所總保字第11104007380號函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36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另受刑人雖主張應酌留或提高在監基本生活費用為6,000元為當云云。然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顯已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而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且上開臺南地檢署函文已指示高雄戒治所應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予以執行,而因受刑人個人保管金為0元而無法扣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亦難認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主張應酌留或提高保管金乙節,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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