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祥與 張習霈 (即 張愛玉 之女)為男女朋友,因兩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時30分許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又高偉祥誤認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對面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張習霈所有(實係張愛玉所有),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敲擊該車儀表板及兩側後視鏡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張愛玉,嗣經張愛玉報警提起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愛玉及證人張習霈、 張立衡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偵訊中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承前所述,被告明知甲車係他人所有,猶以徒手破壞甲車儀表板及後視鏡致其破碎(裂),使該等零件外觀及功能發生顯著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進而減低其通常效用,自應論以毀損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其在同一時地緊接毀損甲車不同零件,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甲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又其雖坦承犯行,但偵查中業經通緝始行到案,且據本院多次傳喚猶未到庭,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