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6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置於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通知其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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