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聲請人 宋礎如 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宋玥甯
宋宇 誠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程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宋玥甯(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宋宇誠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程宗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宗英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並於108年7月18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子女即相對人宋玥甯、宋宇誠,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宋玥甯、宋宇誠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宗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宋玥甯、宋宇誠實為聲請人自第三人 孫盟凱 受孕而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爰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宋玥甯、宋宇誠非相對人程宗英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就相對人宋玥甯、宋宇誠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程宗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證,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一)宋玥甯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孫盟凱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二)宋宇誠之各項DNASTR及DNATSTR型別與孫盟凱之相對應型別比對,除1項型別SE33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檢驗型別需有3項以上矛盾,始可推論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宋宇誠與孫盟凱間僅有1項型別矛盾,未達研判為排除一親等血緣關係者之閾值以上。(三)宋玥甯、宋宇誠與孫盟凱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98%以上,宋玥甯、宋宇誠極有可能均為孫盟凱所生,宋宇誠與孫盟凱間SE33之矛盾,研判為突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可認相對人宋玥甯、宋宇誠確為聲請人自訴外人孫盟凱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宋玥甯、宋宇誠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程宗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宋玥甯、宋宇誠為0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宗英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程宗英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宋玥甯、宋宇誠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程宗英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相對人宋玥甯、宋宇非相對人程宗英之婚生子女,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3人,且相對人3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3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