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年輕力壯,不圖正當途徑賺錢,竟趁原告年老可欺,行使詐術騙取原告六十萬元之巨款,且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精神上長期飽受煎熬,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款項,及賠償原告二人每人各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於同年月十五日送執行,乃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顯非合法,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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