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初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所犯附表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受刑人甲○○雖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予以通緝在案(詳本院卷二二頁)。然受刑人甲○○遭通緝,係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並非因本件減刑案件之執行而遭通緝,且受刑人遭通緝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亦非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遭通緝,故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因通緝而不得減刑條件不符,自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