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因經商需要使用支票週轉、調度,而徵得胞弟
蔡光超 之同意,以蔡光超名義向銀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開戶起即交給聲請人使用長達七、八年之久,胞弟無任何爭議,包括蔡光超將自己的支票及開立印鑑章,一併交付給聲請人自由使用持管。又證人 蔡光益 於一審結證稱:「蔡光超有告訴我,甲○○拜託我二哥,支票給他做生意,……我聽到的是請領票據的部份要開票,印章交給他,兄弟之間的幫忙。」,以上證言足以確認蔡光超同意交票、交印給聲請人做生意,足證因聲請人被通緝中,使用蔡光超支票、身份、用印對外做生意,蔡光超是默然認可,而無反對。
㈡本案起訴聲請人向告訴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 郭淑真 ,於
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先借得二十萬元之後,交付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四十六萬元,發票人 劉永福 之支票,以其弟「蔡光超」名字背書作為擔保,又向郭淑真借得三十萬元,因甲○○久未還錢,經郭淑真要求擔保,甲○○之後交付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七十三萬元,發票人 喻俊鴻 之支票,偽簽「蔡光超」名字為背書人後,交付與郭淑真作為擔保。以上二件事實係聲請人已經先借到錢,之後因久未還錢而提供之擔保,聲請人非以支票作為詐騙郭淑真之誘餌,亦即甲○○與郭淑真間係金錢借貸之民事問題,並非是先有利用偽造支票向郭淑真詐騙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而交付的犯意,且同居人自然得知自己身旁男人之真正名字係甲○○,非為持用蔡光超名義背書之支票來取信伊向伊騙錢,故本件係因同居爭吵鬧翻之反目。綜上所陳為對於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因做生意關係使用支票,因客票退票而無法償還告訴
人郭淑真的私人借款,至多擴張詐欺罪牽連關係,聲請人前經判刑定讞之詐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密接,請審酌是否有詐欺罪之牽連關係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㈠、㈡所指,經核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重覆予以爭執,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已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對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詳予指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聲請意旨㈢所指曾經判刑定讞之詐欺前案,經查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前者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底某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間,犯罪地點為台北市;後者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至六間,犯罪地點為高雄市,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二案與發生於000年0月及十一月間之本案,顯非同一事實,且與本件請人所犯連續形式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