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違規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料,又抗告人卻又接獲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嘉監南 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然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對抗告人同一違規行為,不應施以第二次處罰。㈡又抗告人已痛改前非,滴酒不沾,現從事職業,與駕車甚有關連,若遭吊扣駕照十二個月,生活將無以為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參。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十一分許,酒後駕
駛YE-3497號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文賢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克,超過標準值而予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並為原審以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一○一三號案,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有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原審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至七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
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因之,行政罰法第二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等語,係行政罰法有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式並較行政程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本件異議人所受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乃係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自得裁處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值,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即無任何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情。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另作裁決書,顯有一事二罰違誤,且抗告人職業與駕車密切關聯,若駕照遭吊銷,生活將無以為繼云云。惟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抗告人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抗告人同一行為既已受拘役之刑事法律處罰,則無再對之處以罰鍰必要;至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避免造成社會重大公共危險作用。準此,自有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以建立其良好駕駛習慣,維護公共秩序必要,與刑事法律著重於制裁行為人不法行為不同,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予以裁處,自無一事二罰疑慮,原裁定已予敘及。茲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稱,若駕照遭吊扣,將因不能工作,而導致生活
無以為繼云云。惟吊銷駕照並非剝奪抗告人工作權,抗告人仍可從事其他不以駕駛汽車為必要職業;退步言,縱抗告人將因此喪失經濟來源,係抗告人是否向社會福利機關,請求救助問題,與抗告人酒後駕車,依法應吊扣駕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無涉。抗告人執此,請求撤銷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當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主管機關裁處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是原處分所為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