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乙○○56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四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9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三十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併同提出委任書狀,係屬法定要件,苟聲請人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自難謂已合法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且此項法定要件之欠缺,依法無從補正,其聲請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其提出刑事聲請移付審理暨理由狀(如附件)。查聲請人雖於該狀內記載「告訴代理人:辛武律師」,惟既未見併同提出委任書狀,按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