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4號、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9414號、98年度偵字第1089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書狀(98年度偵字第6936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戊○○犯如附表二、四、八、十五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八、十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庚○○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七所示犯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戊○○前則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 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傑毒品,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販售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不詳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方」之成年男子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即將之置入庚○○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作為聯繫工具,而先後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單獨或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丁○○、己○○及 葛蘊 和等人,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聯繫與交付之方式、販賣所得均詳見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嗣庚○○、戊○○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庚○○位在臺 中縣豐原 市○○○路五九六之一號四樓之一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庚○○所持用,供其二人與購毒吸食者聯繫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前開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暨如附表十六所示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之物品,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丁○○、己○○、甲○○、 葛蘊和 已先後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日及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庚○○、戊○○, 暨渠 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渠等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陳言詞皆大致相符,則證人丁○○、己○○、甲○○、葛蘊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俱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亦曾向被告庚○○、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乙○○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乙○○與被告庚○○、戊○○間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何嫌隙素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庚○○、戊○○之動機及必要,基此,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憑據。
㈢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之供述部分已具結為陳述,與先前期於警詢時之供證差相吻合,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供陳時始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稽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始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陳確實認識證人己○○,且曾多次幫證人己○○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伊本身亦有染上毒癮,且熟識購買毒品之管道,所以會應己○○之請求,與己○○合資,一起購買向上游「肥董」購買毒品吸食,但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至於檢察官所指向伊買受毒品施用之甲○○、丁○○、乙○○與葛蘊和等人,伊對這些人並沒有印象,不知是否亦係委由伊調取毒品之友人,因為伊只認得這些朋友的綽號,但即便是,伊也只是幫忙聯繫購買而已,既非伊自己販售,當然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言云云;訊據被告戊○○則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另辯稱:伊並不認識丁○○與乙○○,也未曾受庚○○之託付交付毒品予丁○○或乙○○,丁○○或乙○○是否有向庚○○買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全然不瞭解。伊雖曾經幫庚○○接聽丁○○及乙○○之來電,但僅單純幫轉知庚○○,伊其實不是很理解與對方對話內容之真正含意,自不能僅憑此即逕謂伊有共同參與庚○○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在九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十八時許,曾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庚○○聯繫,要求庚○○攜帶毒品海洛因前來與伊交易。當時電話是由庚○○之女友戊○○所接聽,伊請戊○○轉告庚○○,戊○○應允後,未幾即由庚○○聯絡伊,約妥確定之交易時間、地點,伊旋即在當日晚間八時許,於臺中縣大甲鎮致用工商附近之「國寶便利商店」門口,向庚○○購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價量之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011號卷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而證人甲○○、丁○○、己○○及葛蘊和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渠等確有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甲○○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丁○○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己○○持用)與0000000000號(證人葛蘊和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被告庚○○約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即先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九至附表十五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庚○○各購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九至附表十五所示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綦詳(見他字第50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字第29414號卷第20頁至至第22頁,偵字第693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訴字第714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62頁反面);其中,證人丁○○並明白證陳:伊在九十七年十月份三次向被告庚○○約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二次是由被告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來約定之地點交付。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交易的那一次,伊與庚○○聯絡,一開始是由戊○○接聽電話與伊接洽,伊表明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伊與庚○○所約定之代號「二包煙」代稱後,戊○○即在電話中允諾出售,並說好交付之時間地點,伊即依約前往買受等語。再本件觀諸被告庚○○、戊○○分別與證人甲○○、己○○、丁○○、乙○○及葛蘊和之通話聯繫內容略有:「‧‧‧ 興隆 喔!三張啊!‧‧‧」、「‧‧‧你要多少?五張啦!‧‧‧」、「‧‧‧你叫他帶和上次一樣的來好嘛?有嘛?‧‧‧」、「‧‧‧要多少?跟上次一樣。要多久?壹個多鐘頭‧‧‧」、「‧‧‧你不要催,我給你拿好一點的,我在苗栗‧‧‧」、「‧‧‧好!就在豐原交流道等,我拿二張」、「你要多少?一張!‧‧‧」、「‧‧‧要買一包煙‧‧‧」、「‧‧‧四一多少?五千!‧‧‧」、「‧‧‧拿一半,十五分鐘到你那裡。我沒有那麼多給你。要不然我拿四一,你要算五千。那一分錢一分貨,如你要便宜的,我就拿便宜的給你,你要嘛?要有用的啊!我常跟你拿,也不要算太貴,我先拿四千‧‧‧」、「‧‧‧我要拿四一,我二十分鐘到,昨天東西不好‧‧‧」、「‧‧‧我拿‧‧‧買二包煙好嗎?好啊!多久會到‧‧‧」,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偵四)字第73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65頁〕,渠等間通聯之內容已多次提到現金交易、交易之數量,並屢屢使用社會上販毒者慣常術語「張」、「煙」以指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販賣與買受事宜。此外,復有被告庚○○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七年十月間與證人甲○○、丁○○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有聯繫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與聯絡紀錄〔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偵四)字第73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及其反面,偵字第29414號卷第13頁反面〕,暨該支供被告庚○○、戊○○與證人甲○○、丁○○、己○○、乙○○及葛蘊和等人聯繫為本件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庚○○確有多次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丁○○、己○○及葛蘊和等人,其中如附表二、四、八、十五所示與證人乙○○、丁○○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由被告戊○○持買賣標的物前往交付或接聽電話聯繫轉知被告庚○○販售之事宜,而與被告庚○○共同參與犯罪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固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二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據前揭證人丁○○、乙○○之證述內容及監聽譯文所顯示,證人丁○○、乙○○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為被告庚○○接聽,但被告戊○○亦曾接聽過電話,即便電話係由被告戊○○接聽,渠等亦會直接表達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向,彼此在溝通上並無任何窒礙之處或不瞭解對話意旨之處,且被告戊○○亦曾依循被告庚○○之指示,單獨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證人丁○○,並收取價金,顯見被告庚○○、戊○○就如附表二、四、八、十五所示之罪行部分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擔接洽、交貨及收取價金之工作甚明。被告戊○○雖另辯稱:伊雖曾經幫庚○○接通電話,但僅單純轉知予庚○○,伊其實不是很理解與對方對話內容之真正含意云云;惟被告戊○○既已自承前述監聽譯文所顯示其與證人丁○○、乙○○曾有類如「‧‧‧你叫他帶和上次一樣的來好嘛?有嘛?‧‧‧」、「他說有啦!我們等一下打給你。」、「好!等一下打給我」及「‧‧‧我拿‧‧‧買二包煙好嗎?」、「好啊!多久會到?」、「過去你那嗎?差不多十分鐘。」之對話,該等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證人乙○○或丁○○親自為聯繫,而觀諸此等對話內容,不僅沒有文不對題之情形,且被告戊○○與證人丁○○、乙○○彼此間對於對方之發話應答如流,並無因不解對方話意而提出疑問之情形,堪認被告戊○○辯稱其僅單純轉知,並不瞭解通話內容真實含意之辯詞,並非可採。雖上開通訊內容未明白彰顯出被告戊○○與通聯對象相互間係聯繫授受毒品之交易情事;惟因此等犯行動輒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戊○○與對向於對話中以相關術語代之或對之隱諱不談,乃事所當然,亦難僅以對話內容未指明收受或交付為毒品交易,即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論據。是被告戊○○縱未參與如附表二、四、八、十五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但其既參與協助接聽電話,與購毒者商洽販售事宜,或直接為毒品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庚○○間當有犯意聯絡,並為犯罪行為之部分分擔,有分工關係存在,自應就各該部分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丁○○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庚○○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準此,被告戊○○於本件所為辯詞,無非事後冀圖脫免自己刑責之推託之語,並無足採認。
㈢另被告庚○○雖亦矢口否認犯罪,並另辯稱其充其量僅係
幫人調取毒品而已,絕無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然其所辯已與證人乙○○、甲○○、丁○○、己○○及葛蘊和前開足堪信實之供證及前揭客觀跡證不符,且證人乙○○、甲○○、丁○○、己○○、葛蘊和與被告庚○○間既無何具體事證足認其間有何嫌隙,則證人乙○○、甲○○、丁○○、己○○及葛蘊和自當無甘冒受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猶虛構事實,故意誣指被告庚○○確有違犯前述犯行之必要及動機。另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庚○○於向其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肥董」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暨買受之後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丁○○、己○○及葛蘊和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遑論被告庚○○於本件事發前,甫因與本件同性質之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即便尚未能確定而確認被告庚○○有罪;然若被告庚○○確實僅單純為他人調取毒品,並未從中牟利,縱使其主觀上確信類此行為並無關涉刑法之犯罪問題,但其既已因同類型之犯行歷經追訴、審理程序之煩累及徒刑宣告,衡情自當知所收斂與警惕,避免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容有爭議之行為,焉有一再重蹈覆轍,無懼於公權力機關之大力查緝作為,令自己再三陷入遭刑事追查之窘境?基此,本件自當可推認被告庚○○向上游即綽號「肥董」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輾轉出售交付予證人乙○○、甲○○、丁○○、己○○及葛蘊和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庚○○就本件所為之上開辯詞,亦屬脫飾卸責之語,同無足信實。
㈣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庚○○、戊○○於本件俱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庚○○、戊○○販入轉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當皆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㈤綜此,被告庚○○、戊○○前開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戊○○所為之前述犯行,皆洵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戊○○所為: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被告庚○○、戊○○為本件犯行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罰金刑自原先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等二人,揆諸首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庚○○、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等二人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戊○○就如附表二、四、八與十五所述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渠等就此等部分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應就各該部分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
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四、八、十五所示亦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庚○○、戊○○各自所為前揭十五次與四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殊可分,各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㈤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典處罰乃相當嚴厲;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深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即便未依法定之最低刑度予以處罰,仍足以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庚○○、戊○○先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渠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庚○○二人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繁多,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極惡,被告庚○○、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但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而言,渠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二人犯案之情節觀之,倘仍遽然各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渠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庚○○、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咸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庚○○、戊○○之素行,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欲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應嚴予譴責,且其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庚○○、戊○○犯後且均飾詞否認全數犯行,未見渠等展露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惟衡酌被告庚○○、戊○○於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所得尚非至鉅,渠二人於共同犯罪中所各自扮演之角色與分工、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庚○○、戊○○分別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之重刑;但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已認被告庚○○等二人犯罪之情節均尚值憫恕,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渠等所犯均予酌量減輕其刑,是本件對被告庚○○、戊○○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咸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上揭對被告庚○○等二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均稍嫌過重,應併此述明之。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戊○○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甲○○、丁○○、己○○及葛蘊和等人之所得,各如附表所示,雖俱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庚○○等二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庚○○單獨犯時)或連帶沒收(二人共犯時),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庚○○之財產抵償(被告庚○○單獨犯時)或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人共犯時)。再扣案內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庚○○、戊○○與購毒施用之證人乙○○等人聯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持用,已經被告庚○○供承在案及由本院認定如前,雖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所載,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今之登記名義人為周夆錦(見本院訴字第714號卷第170頁),被告庚○○並非該張SIM卡之申辦人;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卡暨已由被告庚○○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方」之友人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且因此內含SIM卡之行動電話,迄至本院裁判時仍扣案中,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所示供被告庚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瓶吸食器一支,固為被告庚○○所有之物,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庚○○、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另其中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查無具體事證得予認定係供本件被告庚○○等二人販賣毒品犯罪聯繫下游購毒者之用,核與渠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即無具體關連,亦無從於本案併同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十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毒品價量,分別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買家;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分別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分別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張春 、丁○○、葛蘊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確有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該等時地,向被告庚○○購毒施用等情明確,復有通聯紀錄與扣案行動電話可資憑佐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丁○○及葛蘊和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十七編號1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此部
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罪行,應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暨前揭卷附之通聯紀錄為論斷之依據;然查,證人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證:伊在九十七年十月間曾經三次向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在庚○○住處樓下交易,時間分別是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及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各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及二千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二次,伊是以電話與庚○○聯絡約定妥交易之數量及交付之地點後,由戊○○持往該約定之地點即庚○○住處樓下交付,此二次皆是購買二千元之價量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9414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是被告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販售二千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既係由被告戊○○所交付,由戊○○實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此部分罪行係由被告庚○○、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犯之,檢察官考量此點,已將被告庚○○及戊○○此部分犯行列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1而予以提起公訴(但犯罪時間載為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是被告庚○○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是否另有以同樣之方式再單獨販售二千元價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核之即屬有疑,應認被告庚○○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關於附表十七編號2至編號6部分:證人乙○○、葛蘊和固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庚○○確有分別於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時地,各販賣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編號6所示不等價量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或葛蘊和等情明確(見他字第5011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691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5頁,偵字第693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本件員警係經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而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對該電話之通聯為截收、監聽及錄音,始進而查獲,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5442號卷第5頁)。而證人乙○○、葛蘊和就本件此部分所供證於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時間均在本院核准對前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後,但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竟全無相關於被告庚○○在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或葛蘊和之對話內容,此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庚○○、戊○○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部分,除有購毒者即證人甲○○、丁○○、己○○、乙○○及葛蘊和之詳細指陳外,於本院准予對被告庚○○所持行動電話為監聽前,有相關電訊往來之通聯紀錄;於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則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整紀錄購毒者即證人甲○○等人與被告庚○○、戊○○接洽購毒事宜之情形迥然有別,已難遽為相同之認定。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庚○○於如附表十七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或葛蘊和之犯行,除前開證人乙○○、葛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購毒情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乙○○、葛蘊和為上開陳述之際,渠等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尚在偵查中,而未經起訴、審理階段,證人乙○○、葛蘊和當時仍有任意供出毒品來源冀求減輕其刑之強大誘因,是渠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堪存疑,尚須藉由類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員警跟監拍攝交易毒品照片等補強證據,始能擔保證人乙○○、葛蘊和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準此以言,證人乙○○、葛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庚○○此部分販毒犯行所為之證詞,尚乏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就此等部分亦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關於被告庚○○就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庚○○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罪疑惟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庚○○此部分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及葛蘊和之犯行,俱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等部分均另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0月上│臺中縣豐原市│甲○○│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甲○○以門號0000000000││旬某日│圓環東路之文││基安非他命│臺幣1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蘇文 │││化中心附近│││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起訴書附表3編號1):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0月12│被告庚○○位│丁○○│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丁○○以門號0000000000││日1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基安非他命│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起訴書於附│市○○○路59│││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表3編號1係│6之1號4樓之1│││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記載97年10│住處樓下│││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月間某日)│││││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戊○○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蘇文││麟、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盈安、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0月16│被告庚○○位│丁○○│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丁○○以門號0000000000││日凌晨2時3│在臺中縣豐原││基安非他命│臺幣1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0分許│市○○○路59│││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6之1號4樓之1│││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住處樓下│││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起訴書附表2編號3,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戊○○為共犯之部分):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0月22│被告庚○○位│丁○○│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丁○○以門號0000000000││日23時30分│在臺中縣豐原││基安非他命│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許│市○○○路59│││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6之1號4樓之1│││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住處樓下│││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戊○○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蘇文││麟、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盈安、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0月下│臺中縣豐原市│甲○○│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甲○○以門號0000000000││旬某日│圓環東路之文││基安非他命│臺幣15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化中心附近│││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5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0月下│臺中縣豐原市│甲○○│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甲○○以門號0000000000││旬某日│圓環東路之文││基安非他命│臺幣1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化中心附近│││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起訴書附表2編號2):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02│臺中縣豐原市│己○○│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己○○以門號0000000000││日中午12時│三豐路之興農││基安非他命│臺幣3000元│號、0000000000號、0916││52分許│超市前│││之價量(精│336655號行動電話撥打被││││││確之重量不│告庚○○所持用之號碼09││││││詳)│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係被告戊○○所持用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蘇│││││││ 文麟 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3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八(起訴書附表3編號2):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04│臺中縣大甲鎮│乙○○│第一級毒品海│1小包,新│乙○○以門號0000000000││日20時38分│致用工商前之││洛因│臺幣40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許│「國寶便利商│││之價量(精│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店」門口│││確之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詳)│之事宜,先係由被告 陳盈 │││││││安與之對話,乙○○於電│││││││話中表明購毒之用意後,│││││││被告戊○○表示瞭解,並│││││││會轉告被告庚○○,旋被│││││││告庚○○即致電乙○○,│││││││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戊○○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4000元│├──────────────────────────────────────────┤│【科刑】││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蘇││文麟、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戊○○、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九(起訴書附表2編號2):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04│臺中縣豐原市│己○○│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己○○以門號0000000000││日20時59分│三豐路之興農││基安非他命│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許│超市前│││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確之重量不│61號(起訴書誤為係被告││││││詳,起訴書│戊○○所持用之00000000││││││誤為購買新│5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臺幣5000元│毒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07│臺中縣大甲鎮│葛蘊和│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葛蘊和以門號0000000000││日凌晨零時│致用工商前之││基安非他命│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33分許│「國寶便利商│││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店」門口│││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08│丁○○位於臺│丁○○│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丁○○以門號0000000000││日凌晨1時│中縣豐原市西││基安非他命│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許│勢路58號之住│││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處附近巷口│││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10│臺中縣大甲鎮│葛蘊和│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葛蘊和以門號0000000000││日中午12時│致用工商前之││基安非他命│臺幣4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45分許│「國寶便利商│││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店」門口│││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4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三(起訴書附表2編號2):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10│臺中縣豐原市│己○○│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己○○以門號0000000000││日19時許│三豐路之興農││基安非他命│臺幣5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超市前│││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確之重量不│61號(起訴書誤為係被告││││││詳,起訴書│戊○○所持用之00000000││││││誤為購買新│52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臺幣2000元│毒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四(起訴書附表2編號3):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之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10│丁○○位於臺│丁○○│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丁○○以門號0000000000││日22時07分│中縣豐原市西││基安非他命│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文││許│勢路58號之住│││之價量(精│麟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處附近巷口(│││確之重量不│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起訴書誤認交│││詳)│品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易地點係在被││││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告庚○○位在││││量後,由被告庚○○依約│││臺中縣豐原市││││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圓環東路596││││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之1號4樓之1│││││││住處之樓下)│││││├─────┴──────┴────┴──────┴─────┴───────────┤│庚○○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五(起訴書附表3編號1):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物品│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97年12月16│臺中縣豐原市│丁○○│第二級毒品甲│1小包,新│丁○○以門號0000000000││日上午11時│圓環東路與南││基安非他命│臺幣20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03分許│陽路之興農超│││之價量(精│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市前│││確之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詳,起訴書│之事宜,先係由被告陳盈││││││誤認係購買│安與之對話,乙○○於電││││││新臺幣3000│話中表明購毒之用意後,││││││元)│被告戊○○表示瞭解,並│││││││會轉告被告庚○○,旋被│││││││告庚○○即致電乙○○,│││││││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庚○○、戊○○此部分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2000元│├──────────────────────────────────────────┤│【科刑】││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蘇文││麟、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盈安、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十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庚○○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供被告庚○○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膠瓶吸食器1支。│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2│行動電話機具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庚○○、戊○○平日聯繫之用│││、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3│行動電話機具2支(均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000│供被告庚○○、戊○○平日聯繫之用│││52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併為沒收之諭│││151號SIM卡各一枚)。│知(起訴書誤以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亦與本件被告庚○○││││、戊○○販賣毒品罪行相關,容有誤││││會)。│└──┴─────────────────────┴────────────────┘附表十七:
┌────────┬────┬────┬────┬─────┬───────────┐│編號(原起訴書或│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價量│││及編號)││││││├────────┼────┼────┼────┼─────┼───────────┤│1(起訴書附表2編│97年10月│被告蘇文│丁○○│甲基安非他│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3)│12日13時│麟位在臺││命,新臺幣│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許│中縣豐原││2000元之數│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市圓環東││量│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路596之1│││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號4樓之1│││、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住處樓下│││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2(追加起訴書附│97年11月│臺中縣大│葛蘊和│甲基安非他│葛蘊和以門號0000000000││表編號1)│中旬某日│甲鎮致用││命,新臺幣│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工商前之││2000元之數│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國寶便││量│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利商店」│││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門口│││、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3(追加起訴書附│97年11月│臺中縣大│葛蘊和│甲基安非他│葛蘊和以門號0000000000││表編號2)│下旬某日│甲鎮致用││命,新臺幣│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工商前之││2000元之數│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國寶便││量│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利商店」│││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門口│││、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4(起訴書附表1編│97年11月│臺中縣大│乙○○│海洛因,新│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1)│底某日│甲鎮致用││臺幣60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工商前之││之數量│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國寶便│││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利商店」│││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門口│││、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5(起訴書附表1編│97年12月│臺中縣大│乙○○│海洛因,新│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1)│初即於12│甲鎮致用││臺幣6000元│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月01日至│工商前之││之數量│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03日之某│「國寶便│││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日│利商店」│││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門口│││、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6(追加起訴書附│97年12月│臺中縣大│葛蘊和│甲基安非他│葛蘊和以門號0000000000││表編號3)│07日前之│甲鎮致用││命,新臺幣│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12月初某│工商前之││2000元之數│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日│「國寶便││量│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利商店」│││之事宜,約定交易之時間││││門口│││、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後,由被告庚○○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