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告士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認定系爭地磚單價為每坪830元,而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誤算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更正內容:
一、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計算式:(850元*90%*2920坪+850元*28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259萬5390元,259萬5390元-已付定金26萬5600元=232萬979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32萬9790元貨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830元*90%*2920坪+830元*280坪)*1.05稅費=應付貨款253萬4322元,253萬4322元-已付定金26萬5600元=226萬8722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26萬8722元貨款」。同頁「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32萬9790元貨款之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226萬8722元貨款之本息」。
二、第1頁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同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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