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存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曜存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下稱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之技術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民國98年8月間發生莫拉克颱風襲台(即八八風災)挾帶龐大雨量,造成國有林地扁柏之珍貴林木遭大水沖至其所管理之杉林溪園區杉林溪分站附近,屬國有財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規定應通報及繳回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列冊管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8年10月間,將其在杉林溪分站附近所撿拾之扁柏原木(數量不詳)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加工製成樹頭、聚寶盆、葫蘆型藝品等5件成品放置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收藏。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曜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有卷1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954至958頁)、卷2所附之嘉義林區管理處謝曜存員工名冊(第263頁)、謝曜存之人事俸給資料各1份(第266頁),卷10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146頁)、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第147至150頁),及卷51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1月6日投政字第1074110779號函暨所附民國98、99、100年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第234至2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擔任技術士,具有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定調查、保安林檢定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受遊樂區門票等具法定職務權限,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26日投政字第106421206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1份在卷可證(見卷50第91至101頁),且該職務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竊取數量不詳扁柏原木,時間均密接,且均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明確,且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扣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侵占撿拾依法應繳回之臺灣扁柏,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0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1月6日投政字第1074110779號函暨所附民國98、99、100年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51第234至261頁),所得金額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占情形係私留自家,並無進一步謀盈求潤,且其侵占標的亦非直接關乎民生社稷、撼動政府行政之關鍵公物,復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綜觀被告犯罪情節,認科以依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揭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技術士多年,且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惟被告不思遵循法令,僅因貪圖小利而侵占公物,行徑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已經自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所有侵占之財物,態度尚佳,及其自述南台工專電機工程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邁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併此敘明。
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扣案或變價,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照片17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足參(見卷28第32至35頁、第96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加工之物,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業經變價,揆諸前揭之說明,此仍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樹種/藝品名稱│重量(Kg)│已變價金額(新臺│││││幣)│├───┼───────┼─────┼────────┤│1│臺灣扁柏│56.03│未變價│││樹頭│││├───┼───────┼─────┼────────┤│2│臺灣扁柏│77.27│未變價│││樹頭│││├───┼───────┼─────┼────────┤│3│臺灣扁柏│6.47│29,000元│││聚寶盆│││├───┼───────┼─────┼────────┤│4│臺灣扁柏│7.47│37,000元│││葫蘆│││├───┼───────┼─────┼────────┤│5│臺灣扁柏│9.24│未變價│││聚寶盆│││└───┴───────┴─────┴────────┘(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卷⒈│├─────────────────────────────┼──┤│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投廉貞字第10564529620號│卷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卷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5號偵查卷宗│卷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3號偵查卷宗│卷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壹)│卷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貳)│卷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叁)│卷⒏│├─────────────────────────────┼──┤│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肆)│卷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8號偵查卷宗(卷伍)│卷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4號偵查卷宗│卷⒒│├─────────────────────────────┼──┤│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1號偵查卷宗│卷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7號偵查卷宗│卷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96號偵查卷宗│卷⒕│├─────────────────────────────┼──┤│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42號偵查卷宗│卷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偵查卷宗│卷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39號偵查卷宗│卷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22號偵查卷宗│卷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卷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2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5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7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8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9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0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變價字第12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9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8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壹)│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貳)│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卷叁)│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壹)│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卷宗(卷貳)│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2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