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軒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軒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西雅圖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宅配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郭琬婷 。嗣告訴人郭琬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琬婷之指訴、被告申設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紙,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明細各1份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借錢,對方將借款廣告刊登在網際網路上,伊當時很急,沒有考慮太多,以為對方是合法的公司,就依對方自稱「陳先生」之人之指示,將提款卡、存摺影本以及雙證件寄給對方。「陳先生」有說會派業務員來找伊,確定伊有借到錢,再簽借錢的收據等語。經查:
(一)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而被告將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陳先生」後,告訴人因附表所載方式受騙而陷於錯誤,因而接續3次匯款共計9萬9997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申設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紙,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明細各1份存卷 可佐 ,此固足徵被告所申設交付「陳先生」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使用。
(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自稱「陳先生」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先生」於104年8月2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達下列訊息:「會計正在查詢你的資料」、「要等等才有消息」、「因為我們是無抵押借款」、「那你先準備你的身份證正反面印本」、「還有健保卡正面影印本」、「封面影印本跟提款卡要給我們」、「我們要用現金存款的方式,把錢存到你的戶頭」、「這樣才有交易明細表能當我們的證據」。被告則於同日陸續向「陳先生」詢以:「對了忘了問~利息怎麼算?跟怎麼還款」、「提款卡給你?我怎麼領?」等問題,「陳先生」則回覆稱:「1萬塊一個月700(註:即利息算法)」、「在你存摺封面印本上面寫這款卡的密碼還有你要借多少錢?」、「我們存好後,業務會去還給你」、「你先查裡面有你要借的金額再跟我們業務簽本票跟借據」、「把錢提出來以後,富邦的提款卡再給我們繳息用」、「你要借款的金額有沒有寫在上面」,此有被告與「陳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以下)。則依「陳先生」向被告表示尚由公司會計查詢被告之資料、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資料、將以交易明細表作為證明、被告向「陳先生」詢問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陳先生」即告知利息計算方式、「陳先生」表示被告借得款項時,需簽立本票、借據,並提醒被告將欲借款金額填寫在寄出之資料內等各情觀之,可徵被告應係基於欲向自稱「陳先生」之人所屬公司借貸款項之主觀認知,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連同其開立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自稱「陳先生」之人。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自稱「陳先生」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前曾向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先前並無繳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核貸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辦貸款經驗之人。而被告既不知「陳先生」究為何人,亦未詳加查證,僅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旋以宅配快遞方式,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陳先生」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可能。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之人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業務承辦人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此顯與一般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應採取之作為有違,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犯罪之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惟查,於貸款人因經濟狀況或信用、償債能力不符合金融機構之要求,金融機構遂無提供貸款之意願,需款孔急之人常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貸,民間借貸業者則因此類借款之人,常未能提出充足之擔保,遂以較高之借款利率,以填補借款未能全額清償之風險,此由各媒體報紙廣告欄,網際網路廣告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常經由此代辦業者取得貸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公訴人以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不符,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開判例,尚不得以此推論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且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不同,有聰穎謹慎,凡事謹慎應對者;有資質平凡、行事輕率,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謹慎者,遇事多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行事輕率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亦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多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屢有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雖公訴意旨認辦理貸款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犯罪之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應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多次向「陳先生」詢問後續進度,且於
104年8月27日21時7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向「陳先生」表示「那明天什麼時候?我3點前要用!能約在外面嗎?這樣不用跑來八里這裡」、「因為我是要給人家的,已經改今天要給」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以下)。可徵被告確有需款孔急情形,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斷辨別「陳先生」所述借款過程之合理性。則被告因急需借得款項,遂輕信「陳先生」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再由「陳先生」所屬公司之業務人員交還被告等情,雖有行事輕率情形,然尚不足認定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被告於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自稱「陳先生」之人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先生」詢問何時可借得款項,且「陳先生」於104年8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達:「蔡先生不好意思昨天業務偷跑回家普度喝酒喝醉了」、「我現在要去公司罵他了」、「你說我們偷用你資料很抱歉這個東西我們做不到」、「今天這件事是我們業務的問題很抱歉」、「等他回公司,我把資料還給你」、「你放心我絕對不會拿你的資料去亂來」、「我先跟老闆開會看怎麼處理」、「他昨晚跑去台中喝酒了,祇有台中的客戶有拿到錢,桃園新竹臺北的客戶都沒拿到」、「今天一定會拿到」、「等他跟你聯絡」、「很抱歉前兩個月的利息我不跟你算」、「這是我們公司對您的賠償」、「所以今天你借多少就是實拿多少」、「這個業務今天做完事老闆就要把他開除了」、「造成很多客戶的困擾,不是祇有你一個而已」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搪塞。被告於104年8月29日下午
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先生」詢問「我在圓山這裡~他在那?」,「陳先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最後一次向被告回應稱:「他到臺北的時候我會叫他去找你」後,被告於104年8月30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同年9月2日下午10時52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先生」質問:「台中到台北要很久喔!都一個晚上了還沒到啊」、「東西是要不要還我」、「現在不回應」、「沒關係啦」、「反正當初急用才會想說相信你」、「東西不還我沒關係」、「反正我有證據在手上」、「騙東西還大費周章的說一堆謊話」,惟「陳先生」均未回應被告,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以下)。對比告訴人於警詢稱其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陸續匯款等情觀之,告訴人匯款時間約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之後,而前述「陳先生」最後一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回應之時間為下午4時40分許、互核二者時間相近,堪認「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確認告訴人已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目的已達,即未再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被告。而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前,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未經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告查覺有異而將提款卡掛失,遂於104年8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陸續以上開詞句向被告搪塞,使被告誤認「陳先生」所屬公司有意提供借款。以此情觀之,益可徵被告應係為向「陳先生」所屬公司借款,而依「陳先生」指示,將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8月29日16時許│104年8月29日16時│4萬9,999元│││郭琬婷│,假冒信用卡客服中│許,至苗栗縣頭份│、4,999元││││心,佯稱其之前於○○鎮○○路○○○○號全│、4萬4,999││││路拍賣購物時因刷卡│家便利商店上公園│元││││錯誤,若要取消扣款│門市內提款機,分│││││,須至提款機操作,│別匯款入被告上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方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