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05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林玟佑
石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被告林玟佑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8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8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就被告林玟佑之部分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佑係「晶品卡拉OK」(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乃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徵得聲請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即擅自於103年12月5日至104年8月26日間,在「晶品卡拉OK」內,提供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即以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年12月5日下午8、9時許,聲請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指派蒐證人員 姜書彰 前往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玟佑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依司法實務見解,利用電腦伴唱機經營之業者,係一獨立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應負之刑事責任與實際演唱之消費者是否具責任能力無涉;被告林玟佑顯有利用電腦伴唱機經營「晶品卡拉OK」之事實,且被告林玟佑明知應向我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司開演出授權,卻仍繼續違法公開演出,自應負擔相關刑責;至被告所述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客觀之第三人可得證明之;被告為利用電腦伴唱機招攬生意之經營者,應盡其注意義務向聲請人申辦合法授權,且參被告林玟佑於104年9月18日偵查庭中所述,係明知應向聲請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期間並經聲請人多次發函通知、電話聯繫,至本案不起訴處分做成前,被告林玟佑均無如實申辦合法授權之意,顯見被告純係惡意);惟原檢察官逕以被告違法公開演出之歌曲僅4首而無法推定被告犯行,卻漏未查驗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開揭示之資訊,以及參考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作成之判決,均彰顯被告林玟佑利用伴唱機經營負有義務取得各項合法授權,以及聲請人係我國音樂著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會員數與管理詞曲著作數量最多乙情,違法公開演出之曲目數量並不是裁斷被告有無違法之理由,原檢察官逕以查獲被告侵害之曲目僅有4首,論斷被告 林玫佑 無本案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再「晶品卡拉OK」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石家鳳,聲請人於歷次庭訊均表示欲對被告石家鳳提出告訴,但檢警均未就被告石家鳳加以偵查,然原檢察官仍怠於調查,特就被告石家鳳一併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晶品卡拉OK」(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於103年12月5日下午8、9時許,經聲請人指派證人姜書彰前往蒐證,而於104年8月26日下午1時45起,為警執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該店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未經聲請人授權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其中就附表編號⒊、⒋、⒌、⒎及⒐等歌曲,係由證人姜書彰及其友人基於取證之目的而點播,就附表編號⒈、⒉、⒍及⒏等歌曲,則係由現場客人所點播,而經證人姜書彰側錄及員警拍照存證,並扣得電腦伴唱機點歌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林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62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映姿 、 江永森 、證人姜書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1208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聲請人所呈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等件(見偵卷第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
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於客觀上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公開演出行為,即不得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⒊、⒋、⒌、⒎及⒐等歌曲係聲請人指派蒐證人員在「晶品卡拉OK」點唱播放系爭歌曲,其既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該點播行為即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參酌此部分歌曲雖重製於「晶品卡拉OK」之伴唱機內,然除聲請人之蒐證人員外,案發時並無第三人在現場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行為,自難以聲請人之蒐證行為,遽認「晶品卡拉OK」店內有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從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不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晶品卡拉OK」設置伴唱機之行為,即遽以擬制與推定之方式,認定「晶品卡拉OK」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前揭歌曲之行為。
㈢被告林玟佑於偵查中陳稱:其於兩年前即將「晶品卡拉OK」
轉售予被告石家鳳,目前每日下午1點開始至晚間6、7時許,受雇於「晶品卡拉OK」擔任打雜、煮飯之職務,店裡平常有繳交授權費及公播費予更新伴唱機曲目之人,名叫 賴木林 ,所以並不知播放如附表編號⒈、⒉、⒍及⒏等歌曲係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參酌證人即聲請人之執行蒐證人員姜書彰於偵查中亦證:伊對被告林玟佑並無印象,現場蒐證時,店方人員有3位,一位大姊是炒菜兼端菜,另一位女性則是老闆,還有一個是來幫忙的姊妹,被告有無在場其無法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林玟佑確非在場管理主事之人員,佐以被告林玟佑所述上班時間又與證人姜書彰蒐證時段有所出入,是被告林玟佑就附表編號⒈、⒉、⒍及⒏等歌曲之公開演出乙情,自難逕認其知情。是「晶品卡拉OK」固有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⒈、⒉、⒍及⒏等歌曲之情事,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林玟佑管理、指示灌錄前揭歌曲供客人公開播送,且該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達數千首以上,而聲請人所指之未授權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僅約千分之幾,實難遽以擬制、推定被告林玟佑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事,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尚難認被告林玟佑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末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本件僅分別對被告林玟佑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前揭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石家鳳,是聲請人就未經不起訴、再議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玫佑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林玫佑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林玫佑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被告石家鳳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猶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邱瓊瑩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告訴意旨所指演唱之人│├──┼─────────┼───────────┤│⒈│秋蟬│現場客人│├──┼─────────┼───────────┤│⒉│水中煙│現場客人│├──┼─────────┼───────────┤│⒊│單身情歌│蒐證人│├──┼─────────┼───────────┤│⒋│堅持│蒐證人│├──┼─────────┼───────────┤│⒌│你到底愛誰│蒐證人│├──┼─────────┼───────────┤│⒍│憂愁的牡丹│現場客人│├──┼─────────┼───────────┤│⒎│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蒐證人│├──┼─────────┼───────────┤│⒏│北風│現場客人│├──┼─────────┼───────────┤│⒐│相遇太早│蒐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