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易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易軒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供己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若有人刻意取得別人之帳戶、提款卡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以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使用別人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自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西雅圖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易軒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郭琬婷 ,致郭琬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蔡易軒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帳戶內僅餘款167元)。嗣經郭琬婷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琬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易軒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本人所申請使用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當初我急著要借錢,急著還錢給當鋪,所以當時沒想那麼多,「陳先生」將借款廣告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我以為對方是合法公司,就依「陳先生」指示,將提款卡、存摺影本以及雙證件寄給對方,「陳先生」說會派業務員來找我,確定我有借到錢,再簽借錢的收據,由於我先前有向銀行申辦車貸,沒辦法再向銀行借錢云云。查:
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向前開金融機關所申請開立,被告復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59頁至第61頁、105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21頁),且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開戶資料及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42頁)。被告將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先生」後,告訴人郭琬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郭琬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帳戶內僅餘款167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郭琬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資料可資憑佐(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借錢時在擔任保險業務員,做不到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曾從事保險業務,對於相關金融行業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另觀之被告與「陳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先生」於104年8月26日陸續向被告表示,會計正在查詢被告資料,須等候消息,此為無抵押借款,被告須交付身份證、健保卡、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並表示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要求被告於當日下午5點之前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資料寄出等語,被告則於同日陸續向「陳先生」詢問利息計算、還款方式,「陳先生」則回覆表示借款1萬元之月息700元,被告再詢以倘交付提款卡,如何提領款項等問題,「陳先生」則要求被告於存摺封面影本寫上提款卡密碼以及借貸金額,並表示其等將借貸款項存入帳戶後,會請業務前往交還存摺,待被告查詢確認帳戶內借貸款項後,再與業務簽立本票與借據,被告將借款提領後,提款卡則交由其等做為繳息用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素未謀面,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溝通,復無任何正常擔保程序,「陳先生」即答應先將貸款現金存入被告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始派業務與之簽立本票與借據,此顯悖情逆理,於此情況下,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灼然甚明。又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有車貸20萬元,月繳6,800元,還有當舖借款月繳8,100元,…我之前車貸是跟和潤企業辦理的,當時對方沒有要我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是叫我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證明,詢問我基本資料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有辦理車貸經驗,由和潤公司辦理,當時對方有傳真資料給我,要我填寫,然後告訴我要什麼東西,要我提供影本,我有提供薪資及收入證明,申請書我也有填寫,車子也有去辦理動產抵押,並且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足證被告先前已有汽車貸款以及當舖借貸之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借款需要有擔保品,…當舖有系統,在這家當舖借款,在另一家當舖就無法再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足徵被告深諳貸款之相關程序,而其先前辦理汽車貸款時,皆未受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以及個人基本資料以供擔保,自應了解合理正常申辦貸款管道程序尚不會要求一次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本件對方乃一未曾謀面之人,非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薪資或工作證明以供擔保,反要求被告主動先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此均有悖常情,足認被告已有先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經驗,並有辦理汽車貸款及當舖借貸之經驗,於此次與「陳先生」聯繫當時,已知悉「陳先生」所述貸款方式與其先前申辦貸款程序並不相同,自已得預見此次提供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亦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見系爭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
㈢被告雖辯稱:我急著用錢,沒想這麼多,我先前有跟銀行辦
理汽車貸款,沒辦法再借錢。我認為用身分證做為擔保品為合理,約定利息是1萬元借款一個月700元,網路上利息大概為700元至900元,當舖大約為900元,但當舖有系統,在這家當舖借款,在另一家當舖就無法再借到錢,因為我欠款又要養小孩,所以需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觀之被告先前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對於金融行業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先前辦理汽車貸款時,係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以及個人基本資料以供擔保,應知悉申辦貸款業務時尚不會僅憑身分證作為唯一之擔保,且不至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更應提高警覺,慎防個人帳戶被利用為他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金融帳戶具有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與「陳先生」並非熟識,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即交付個人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不明人士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係因急需用錢,沒想這麼多云云,不足憑採。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29年度上字第3362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綜上,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陳先生」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對施詐者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足額銀行貸款,於未被要求提出任何擔保及簽訂任何借據等情況下,「陳先生」即允諾使被告獲取款項,程序與一般借款顯有不同,被告就該「陳先生」可能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不得諉為不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與存摺及提款卡與個人之雙身分證件影本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陌生他人使用,況僅作為匯入核撥貸款之用,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被告社會歷練亦能知悉;被告明知自身已財務困難無法自辦貸款,仍輕易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輕易交付予他人,難認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全無認識,被告與「陳先生」先前從未見面,交付資料前並未談論相關貸款事宜及細節,亦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有何信賴基礎?被告交付密碼後,核貸之款項豈非可任人任意提領?被告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並非因信任「陳先生」而交付帳戶資料,亦非因確信該帳戶不會供作不法使用而同意他人使用帳戶,被告係為求自己利益,雖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作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意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7頁),其素行尚佳,正值青壯,僅因經濟困頓,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申辦貸款,任意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亟欲貸款以償還欠款等動機,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8月29日16時許│104年8月29日16時│4萬9,999元│││郭琬婷│,假冒信用卡客服中│許,至苗栗縣頭份│、4,999元││││心,佯稱其之前於○○鎮○○路○○○○號全│、4萬4,999││││路拍賣購物時因刷卡│家便利商店上公園│元。││││錯誤,若要取消扣款│門市內提款機,分│││││,須至提款機操作,│別匯款入被告上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方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