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君被告彭仰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彭仰勗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無記載在紙條上與存摺一併存放、帳戶之使用情形(家人有無匯入款項給被告)等節,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彭珊泉 所述,並不相符;況被告辯稱其將帳戶密碼寫紙條上與存摺一併存放,但該密碼為被告記得之常用密碼,無須將密碼寫紙條上,其所述是否為真,相當可疑。㈡證人彭珊泉於原審證稱:其陪同友人 蔡承翰 拿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後,約1至2日即發現該提款卡、存摺不知去向,並懷疑遭蔡承翰取走,且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但被告卻供稱迨至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存摺遭人盜用,其2人就此所述,亦不相符。㈢倘被告於警方通知前,早已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遭人取走,應慮及對方有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卻未報警或掛失,亦有違常情。證人彭珊泉為被告之胞兄,自有袒護被告之可能,能否逕以證人彭珊泉證稱其懷疑可能係蔡承翰取走該提款卡,且蔡承翰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判刑,逕認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自己申辦的,用沒幾次,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當時我因血癌在家養病,我哥哥會拿去使用等語(易卷二第64-65頁);就此證人彭珊泉於原審證稱:我會使用我弟弟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會幫他領錢,也會借他的帳戶使用;我有玩星辰Online遊戲,被告那時候好像沒什麼在玩,我在跟別人交易點數時,會請別人把錢存到這個帳戶,我使用這個帳戶次數算頻繁;我朋友蔡承翰曾經跟我借這個帳戶,我有告訴他密碼,之後就發現該帳戶遺失,我有問過蔡承翰,但他說不知道等語(易卷二第138-143頁);而原審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並從交易對象中篩選、傳喚證人 戴安祥 到庭,其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在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有數次將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2,000元款項,轉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為了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等語(易卷二第103-104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即107年2月17日至18日前,該帳戶係其胞兄彭珊泉在使用乙節,可以採信。
(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既係由被告之胞兄彭珊泉使用,而非在被告持有中,姑不論該帳戶提款卡是否遭竊取,或係證人彭珊泉交付蔡承翰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無從逕認係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關於被告辯稱:其將帳戶密碼寫紙條上與存摺一併存放,密碼為225566;其係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存摺遭人盜用,但沒有掛失等節,縱然非合理;惟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仍應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且該積極證據在客觀上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因此,縱然被告之辯解有不合理之處,或與證人彭珊泉就本案帳戶存放及使用情形之證述,稍有不符,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仰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仰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仰勗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並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江瑋哲 、 黃淑菁 、 陳士欽 、 許良慈 等人施予詐騙,致告訴人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瑋哲、黃淑菁、陳士欽、許良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4人所提出渠等與自稱「 林椿鴻 」(起訴書誤載為 林樁鴻 ,以下皆同)之賣家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共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楠西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及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仰勗堅決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裡休養,我罹患血癌,我的密碼當時是225566,這是我習慣使用的密碼,我是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房間,我是在被通知製作筆錄後才知道遺失了,當初辦是為了家人匯款方便,但是沒有用到,我還有其他帳戶是郵局的,還有玉山的沒有在用,這些帳戶沒有不見(見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62頁)。哥哥的朋友在我養病的期間都會來我家,進出的人都很複雜,我真的不知道。有些交易我不知道,我哥哥會拿去使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4、65頁)。
四、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在臉書看到販售商品訊息,與自稱「林椿鴻」之賣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江瑋哲、黃淑菁、陳士欽、許良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703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21至22、26至27、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4人所提出渠等與自稱「林椿鴻」之賣家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共4份(見偵卷第11至20、24至25、29至30、34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偵卷第10、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楠西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28、33頁)及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上開各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得逞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帳戶即係由被告所提供。
(二)次查,本件經調閱被告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開戶後之歷史交易明細,經該行於108年4月2日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4099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易字卷一第67至88頁),觀諸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帳戶自開戶後均有持續使用之情形,所存入、支出之金額亦多為新臺幣(下同)500到2,000元之間,數額非大,使用頻率亦高,顯示該帳戶於開戶時應係為正當目的而使用,倘若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之意,當無選擇平時常用之銀行帳戶,徒增生活不便之理。準此,被告是否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無疑義。
(三)又本案經調閱上開帳戶經常往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並傳訊帳戶申請人戴安祥到庭作證,經證人戴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調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顯示是你的名字,這個帳戶是你申辦的嗎?)是的。(這個是你使用的帳號嗎?)是。(是你自己在使用的嗎?)是的。(認識本案被告彭仰勗嗎?)不認識。(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000000000000這個帳戶交易明細,你剛提到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從106年8月到107年1月為止,有很多筆500元、1000元、2000元的金額轉入這個帳戶,是否記得轉帳的理由?)買遊戲點數,就是把遊戲點數賣給我,我們是玩家吧,也就是他可能有贏的分數之類,就把它賣給我,我給他收購這些點數。(是否知道購買點數的對象是什麼人?)遊戲的暱稱而已。不過我不曉得這個暱稱是什麼,我要回去找。(是什麼遊戲?)星辰。(所以你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名字?)不知道。(所以這個都是遊戲點數的轉帳?)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2至104頁),已明確證述其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線上遊戲之點數交易。參酌證人即被告胞兄彭珊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玩線上遊戲?)有。(被告有無玩線上遊戲?)好像比較少,他那時好像沒什麼在玩。(被告在你白天上班時是否有玩線上遊戲?)我不清楚。(你使用被告帳戶的用途為何?)就是領錢,因為中國信託比較方便,叫人家可以直接用無卡存款。(你在什麼狀況下會使用被告的帳戶,請人家存到那裡去?)像媽媽就不太會用卡片,就直接用存的。(你有無玩星辰ONLINE遊戲?)是。(你在跟別人交易點數時,也是請人家存到這個帳戶嗎?)對。(星辰ONLINE帳戶的交易狀況下,這個帳戶是你有在使用的狀況?)對。(在106年8月到107年1月為止,該帳戶都持續有點數交易,表示你在107年1月都還有用到這個帳戶?)只要是星辰就是我在玩,裡面有點數。(你使用該帳戶次數是否頻繁?)算頻繁。」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0至141頁),亦證稱證人彭珊泉會使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遊戲點數交易款項之用,而與證人戴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胞兄彭珊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107年間你跟被告是否同住?)是。(106、107年間被告當時有無在工作或上學?)沒有,他在家養病。(你在做何事?)我在工作。(是否知道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106、107年間,是放在你們同住的何處?)我跟被告睡同一間,我知道是放在房間抽屜。(該存摺跟提款卡都是保管在房間抽屜裡嗎?)是。(當時你們同住期間,房間有無其他人可以進去?)沒有,我出去時門也不會鎖。(你有無使用過你弟弟的帳戶?)有。(用途為何?)領錢。(是幫你弟弟領錢還是你要借用帳戶?)都有。(被告的錢為何會委託你來領?)因為他有時候人不舒服會在家裡休息,就是我去幫他領。(你弟弟要使用帳戶內的錢時是一定都會交由你去領?還是不一定?)幾乎都是我。…(該帳戶照被告所說是不見了,是什麼狀況?)當時玩遊戲,我朋友在星辰ONLINE裡面有贏錢,希望我借他帳戶給他轉錢,但是錢是我去領的,我把帳戶跟提款卡借他,我有跟他一起去領,那個朋友叫蔡承翰,77年次,住在長江路一段48巷,但實際地址我不知道。(你稱蔡承翰有因為星辰要領錢而借帳戶使用,蔡承翰為何要跟你借帳戶?)因為他當時跟我說他沒有銀行帳戶。(你稱你陪蔡承翰一起去領,該帳戶的下落為何?)他當時有來我們家,我們在睡覺,卡片後來有不見。(你稱你陪蔡承翰一起去領,你有告知蔡承翰提款卡密碼?)有。(既然你跟蔡承翰一起去領,為何還要告知他密碼?)不知道,我就一時間有跟他講。(你是在何時發現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不見?)是陪蔡承翰提款後隔一到兩天。(當次蔡承翰提領的款項是多少?)一、二千。(這是在星辰裡面跟人家交易點數的錢?)對。(你們很快就發現中國信託帳戶遺失?)對。(你是否有跟被告說中國信託帳戶遺失?)過兩天才跟他講,我有先問蔡承翰被告的銀行卡跟存摺為什麼不見了,他說不知道,當時我們在睡覺,他留在我們家。我只有借提款卡給蔡承翰,但是後來在家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7至139、141至143、147頁)。依證人彭珊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106、107年間因罹癌關係,多在家中休息,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使用、提款,多由其胞兄即證人彭珊泉為之,雖證人彭珊泉尚將被告上開帳戶出借予友人蔡承翰收款,並於蔡承翰提款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因不明原因遺失,然證人彭珊泉出借帳戶與蔡承翰部分,純係因遊戲點數交易目的,顯為證人彭珊泉之個人行為,而非被告授意下所為,自不得遽令其擔此風險。而被告罹患血癌乙事,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23頁),其因身體虛弱,將日常生活照料包含帳戶使用等事宜交由其關係密切之胞兄即證人彭珊泉處理,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自不得以此率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之可言。
(五)末查,證人蔡承翰經本院依法傳訊、拘提,雖均未到庭,有證人蔡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59、237、309至313頁),然經調閱證人蔡承翰之前案資料,則查得證人蔡承翰前於102年間,曾因出售帳戶遭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63至179頁),而依證人彭珊泉上開證詞,其既曾因遊戲點數交易目的,將被告名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與證人蔡承翰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以證人蔡承翰斯時曾在被告與證人彭珊泉同住房間進出之前提下,亦不無證人蔡承翰將之取出並提供他人之可能性存在,自不得僅因該帳戶係在被告名下乙節,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係為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另本案證人蔡承翰有無竊取並提供帳戶之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偵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江瑋哲告訴人江瑋哲於107年2月17日7時47分許在臉書「二手攝影、單眼器材3C交換、買賣」社團看見販售SIGMA牌(30mmf1.4)相機鏡頭之訊息,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椿鴻」之賣家聯繫,並依其指示匯付貨款。107年2月17日18時23分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000元2黃淑菁告訴人黃淑菁於107年2月18日1時40分許在臉書「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看見販售 小林 12L攪拌機及電烤箱之訊息,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椿鴻」之賣家聯繫,並依其指示匯付貨款。107年2月18日8時51分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00元3陳士欽告訴人江瑋哲於107年2月17日23時許在臉書「二手家電器具家用物品買賣市場」社團看見販售DYSON牌吸塵器之訊息,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椿鴻」之賣家聯繫,並依其指示匯付貨款。107年2月18日15時2分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00元4許良慈告訴人許良慈於107年2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新品及二手餐飲設備交易平臺」社團看見販售攪拌機之訊息,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椿鴻」之賣家聯繫,並依其指示匯付貨款。107年2月18日16時9分許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