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因積欠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3千元未還,二人致生糾紛,甲○○竟起意糾眾教訓毆打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凌晨打電話告知乙○○(89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我被人追打」,邀乙○○到新北市○○區○○路○○國小附近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會合,乙○○則偕同丙○○(88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原名丁○○)同往,甲○○另邀 張庭瑋 到本案空地會合,張庭瑋則偕同 黃柏俊藍英漢 (張庭瑋、黃柏俊、藍英漢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四十日,張庭瑋、藍英漢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黃柏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同往,甲○○又邀被告乙○○到本案空地會合,被告則偕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往。眾人於105年12月27日2時許在本案空地會合後,甲○○除向前來會合之人告知召集眾人前來係欲與甲○○談判,並在場發放西瓜刀、鋁棒、木棒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器械,乙○○、丙○○、張庭瑋、黃柏俊、藍英漢、被告及其帶來之10餘名不詳男子明知甲○○召集多人前來係為與甲○○談判,現場更聚集十餘人之眾,又見甲○○在場發放西瓜刀、鋁棒、木棒,可知悉甲○○實係出於鬥毆之目的而糾集眾人,乙○○、丙○○、張庭瑋、黃柏俊、藍英漢、被告及其帶來之十餘名不詳男子竟仍與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待甲○○於同日3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佯裝邀約甲○○出來要還錢給甲○○,甲○○信以為真而與甲○○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社區前(下稱本案衝突地點)見面,甲○○確認甲○○係隻身赴約後,便與乙○○、丙○○、張庭瑋、黃柏俊、藍英漢、被告及其帶來之十餘名不詳男子攜帶西瓜刀、鋁棒、木棒並分乘數輛機車,一同前往本案衝突地點。甲○○等人抵達後,甲○○見甲○○已在本案衝突地點,甲○○即手持西瓜刀靠到甲○○身前,而由同夥中一名不詳男子指著甲○○說「是對方」,並持西瓜刀朝甲○○揮砍,張庭瑋隨即持木棒毆打甲○○,之後由被告及其帶來之不詳男子分持西瓜刀、鋁棒、木棒砍打甲○○,甲○○、乙○○、丙○○則在旁以圍住甲○○之方式助勢,致甲○○被圍困而遭砍打,受有右足第四趾撕裂傷2公分、右足第五趾創傷性截肢、右手肘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3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上臂肌裂傷併肌肉斷裂、右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⑶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及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未前往本案空地及本案衝突地點,對本案全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維持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甲○○因積欠甲○○債務致生糾紛,甲○○起意糾眾教訓毆打甲○○,而邀集乙○○(乙○○偕同丙○○同往)、張庭瑋(張庭瑋則偕同黃柏俊、藍英漢同往)到本案空地會合,於105年12月27日2時許會合後,甲○○向前來會合之人告知召集眾人前來係欲與甲○○談判,並在場發放西瓜刀、鋁棒、木棒,待甲○○於同日3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佯裝邀約甲○○出來要還錢,甲○○信以為真而與甲○○相約在本案衝突地點見面,甲○○確認甲○○係隻身赴約後,便與乙○○、丙○○、張庭瑋、黃柏俊、藍英漢等人攜帶西瓜刀、鋁棒、木棒並分乘數輛機車,一同前往本案衝突地點。甲○○等人抵達後,甲○○見甲○○已在本案衝突地點,甲○○即手持西瓜刀靠到甲○○身前,而由同夥中一名不詳男子指著甲○○說「是對方」,並持西瓜刀朝甲○○揮砍,張庭瑋隨即持木棒毆打甲○○,甲○○、乙○○、丙○○則在旁以圍住甲○○之方式助勢,致甲○○被圍困而遭砍打,受有右足第四趾撕裂傷2公分、右足第五趾創傷性截肢、右手肘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3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上臂肌裂傷併肌肉斷裂、右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甲○○、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時證述明確(見少調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10頁、第229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7頁至第275頁,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9頁、第1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在卷可稽(見少調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發生後,經警方於案發當日詢問相關在場人時,甲○○陳稱:我們一共有六個人(按指甲○○、乙○○、丙○○、張庭瑋、黃柏俊、藍英漢)在本案衝突地點攻擊甲○○,我拿西瓜刀一支,還有一名友人手持棒球棍,西瓜刀是我自備的,棒球棍是張庭瑋準備的等語(見少調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丙○○、乙○○均稱:現場場面很混亂,只知道甲○○持西瓜刀,不清楚還有何人持械砍殺甲○○等語(見少調字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張庭瑋陳稱:我只有用棒球棍打甲○○背部,西瓜刀、棒球棍都是甲○○發的,但我不確定誰拿什麼武器攻擊甲○○等語(見少調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黃柏俊陳稱:甲○○一看到甲○○在場就直接動手,持西瓜刀砍殺甲○○,張庭瑋持棒球棍毆打甲○○,西瓜刀是甲○○使用的,棒球棍也是甲○○所有,是他在本案空地集結時拿給張庭瑋的等語(見少調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藍英漢陳稱:我只有看到甲○○有拿刀砍甲○○等語(見少調字卷第51頁);而甲○○於案發後二日之105年12月29日警詢時,亦僅指認甲○○、丙○○及乙○○等人在場(見少調字卷第26頁)。是綜觀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本案相關人製作之上揭警詢筆錄,大致均稱甲○○係持西瓜刀、張庭瑋係持球棒攻擊甲○○之人,且並無任何人曾提及案發當時被告人在現場。
(三)再者,⑴甲○○雖於案發約四個月後之106年4月21日,於少年法庭審
理時改口稱:西瓜刀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沒動手,被告就拿西瓜刀過去砍甲○○,我說要好好講,不要動手,乙○○、丙○○有幫我攔住被告,我們三位少年都沒動手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08頁);然於聽聞甲○○上開陳述後,乙○○、丙○○均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丙○○並稱:我有在場,但我不在甲○○旁邊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08頁),甲○○亦當庭稱:乙○○、丙○○並未幫忙攔阻動手砍打我的人,我也沒聽到甲○○有說「好好講不要動手」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09頁),足見甲○○在少年法庭第一次提及被告與其一同涉案之相關情節時,當時在庭之人就甲○○之新說法均未表認同,則甲○○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⑵甲○○於106年6月2日少年法庭審理時,雖指認監視器畫面中
右手持長條物之人為被告(見少調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於106年7月28日少年法庭審理時進一步稱:人都是被告叫來的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65頁),然於107年3月23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經法官當庭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卻稱:我看不出來畫面中何人為被告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72頁),並改口稱:沒看到被告有帶刀,刀是我自己帶的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至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有拿刀砍甲○○,我本身亦有帶刀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至108年5月17日警詢時,甲○○再度翻異前詞,供稱:刀是被告給我的,我沒有帶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
⑶是甲○○上開指稱被告有涉案之相關證述,關於監視器畫面
中何人為被告、被告有無帶刀前往,甚或是被告與在場人之互動等情節,前後有明顯之矛盾,以甲○○自身為本案之涉案人,則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係為將持西瓜刀砍傷甲○○之行為推卸予被告,以減輕自己責任之目的所為,尚非無疑。
(四)又,⑴乙○○於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28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均
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08頁、第174頁),並於107年2月9日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在庭的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在場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53頁);嗣乙○○雖於108年5月17日警詢及108年7月12日偵訊時,改口稱:我親眼看見被告於案發時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然其於原審時,先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沒印象有看到被告(見原審卷第137頁),又稱:該次警詢我稱被告有拿刀砍傷甲○○之事,是甲○○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則乙○○關於被告是否在場,及究係親眼看見,或係經由甲○○轉述得知被告有持刀砍傷甲○○等節,所述前後反覆,已難採信。
⑵丙○○於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28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先
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08頁、第174頁),於106年9月22日少年法庭審理時,改稱:被告叫很多人去現場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92頁),繼於106年12月1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稱:被告在現場會大小聲講話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35頁),復於108年5月17日警詢證稱:被告為砍傷甲○○之犯嫌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然其於108年7月12日偵訊又再次改稱:我沒看到被告持刀對甲○○揮砍等語(見偵查卷第144頁),並於原審證稱:我對被告沒印象,只有在現場聽到有人喊被告的名字,但沒有實際看到被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其證詞同樣有前後矛盾、相互齟齬之情事。
⑶綜觀乙○○及丙○○之歷次證詞,其等均係在甲○○於106年4月2
1日在少年法庭第一次提及被告亦有涉案之情節後,始在後續偵、審程序中提及被告,惟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係如何參與傷害甲○○之犯行,實不能排除其等提及被告涉案之相關證述,係受甲○○證詞影響而為之可能性。
(五)甲○○雖於106年4月21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稱:我在警詢時沒提到被告,是因為被告叫我講說是我拿刀,被告說他不能出事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08頁),然甲○○上開所辯並無法說明為何除甲○○之外,乙○○、丙○○、黃柏俊、藍英漢等人在警詢時亦均明確表示甲○○有持西瓜刀砍殺甲○○,而均未提及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實;且乙○○、丙○○亦均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業見前述,則甲○○上開所稱之被告涉案情節,及被告要求其隱匿被告身分之說詞,尚與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況甲○○與其他少年和被告就本案有利害關係,此觀甲○○106年4月21日於少年法庭審理時稱「被告拿刀去砍甲○○,我說要好好講、不要動手,我們三位少年都沒動手」(見少調卷第108頁)等語自明,是縱嗣後陸續有其他少年在甲○○為前揭供述後開始指認被告,仍均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甲○○於106年6月2日少年法庭審理時,於當庭播放警方補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00000後,曾明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於107年2月9日少年法庭審理時,亦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54頁);雖甲○○於108年5月18日警詢時一度證稱:被告有在場,記得被告有拿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然其於108年8月7日偵訊時,又稱: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可見甲○○本身始終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其在案發前既不認識被告,則其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是否係受甲○○前揭供詞影響,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在場傷害甲○○之確信心證。是依首揭說明,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指稱:
(一)甲○○於案發時受到多人包圍攻擊而受有重傷,當下陷於混亂驚慌之狀態,則其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辨認出被告,實符常情,原審遽認甲○○嗣後認出被告之證述不可採,等同強求其於生命遭受威脅之驚恐情形下,仍於第一時間回憶起不熟識之加害人面孔,其論述有違人情之常,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失。
(二)甲○○、乙○○、丙○○證述當天到場人數眾多,且被告有帶人到場,被告亦有持刀砍人等語皆相符,原審就其等證述相符部分拒不採信,卻在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與甲○○有何嫌隙恩怨之情形下,遽認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為將持西瓜刀砍甲○○之行為推卸予被告,以減輕自己罪責,其判斷顯有不備理由且偏頗率斷之虞。
(三)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不認識甲○○,後又於審理中稱有認識,但是 陳志豪 叫他說不認識,卻無法解釋為何陳志豪要求他這樣說,且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在少年法庭已當庭見過甲○○,當時亦未否認認識甲○○,卻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認識的甲○○與本件涉案的甲○○不是同一人,又無法提供其所稱認識的甲○○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傳喚到庭,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其所辯不認識甲○○,所以當日並無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
(一)本案被告究竟有無帶人到場、有無持刀砍傷甲○○,攸關甲○○、乙○○、丙○○之涉案程度,是三人均係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之證詞既有前述矛盾不可採之情事,尚難僅憑甲○○嗣後指認被告之不確定證詞入被告於罪,且無論被告是否認識甲○○,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又有何傷害甲○○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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